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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孙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620号原告孙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蠡,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者。被告孙某乙,职业不详。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孙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蠡参加诉讼,被告孙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按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2004年4月,收养一子孙世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发现被告对其漠不关心,经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辱骂,甚至随意殴打。更为甚者,原告发现被告长期与异性保持不正当的关系。原告为了维系家庭,多次规劝被告,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导致夫妻关系迅速恶化。从2008年起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从此以后,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也不尽作为父亲的义务。在2010年6月,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在明知双方已无共同生活可能的情况下,故意拖延,不同意离婚。2014年年底,原告向法庭提出离婚诉讼,但因无法通知到被告,2015年年初,我提出撤诉。现原告无法忍受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收养子孙世俊由原告抚养;3、被告负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12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4月份收养一子孙世俊,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被告随意殴打原告。原被告双方从2011年11月份开始分居生活,互不往来,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年底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因被告承诺每月寄500元钱,2015年年初申请撤诉。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被告以及孩子常住人口登记卡、(2014)丰民初字第261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条件;2、如判决准予离婚,原被告的所收养一子孙世俊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界限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虽已共同生活多年,婚后收养一子,在双方产生矛盾后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居互不往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孙某甲要求与被告孙某乙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收养一子孙世俊的抚养,因现在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孩子以后的成长、生活和教育等方面考虑,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为宜。关于抚养费,因原被告均系农村居民,应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标准进行计算,即被告孙某乙每年支付抚养费3550元,直至孙世俊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孙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按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离婚。二、原被告收养之子孙世俊由原告孙某甲抚养,被告孙某乙自2015年起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当年度抚养费3550元,直至孙世俊年满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元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