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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汉民初字第3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天津市博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博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3606号原告天津市博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太平街滨海花园。法定代表人李彭玲,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文利,该公司员工。被告刘艳。原告天津市博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恩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文利、被告刘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自2013年3月17日至2014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至今未交纳物业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具状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3月17日至2014年12月28日期间的物业费2396元及违约金503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明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3.天润新苑业委会2013年12月3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天津津滨联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在物业交接时遗留了一些问题。被告辩称,原告在服务期间未切实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和标准提供物业服务,故未交纳物业费。具体表现在,1.被告所居住的楼栋楼宇门损坏,起不到应有的作用;2.楼栋内的消防设施处于瘫痪状态,存在安全隐患;3.楼道卫生清理不到位;4.电梯经常因出现故障而停用。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其拍摄打印的照片一组证实其部分主张。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天润新苑小区X号楼X门XXX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93.29平方米。原告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根据天津市滨海新区寨上街天润新苑小区业主大会与天津市博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7日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天津市博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元的价格由业主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的价格由业主交纳。业主应于每月5日前交纳当月物业费,逾期交费者,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千分之一交纳违约金。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终止。被告自2013年3月17日至2014年12月28日拖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2396元。另,经查,原告在天润新苑小区服务期间在电梯、消防等公共设施、设备的运行和维护方面存在一定瑕疵。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明材料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寨上街天润新苑小区业主大会与天津市博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小区业主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其在与前期物业交接时,由于前期物业在电梯、消防设施维护等方面遗留了一些问题给其物业服务带来了一定困难。故本院综合考虑前期物业公司遗留问题及原告服务期间的服务状况,对被告欠交的物业费金额进行酌减,确定酌减10%。对于原告违约金的诉求,因原告服务存有瑕疵,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提及的楼宇门损坏等问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博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3月17日至2014年12月28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2396元的90%,计人民币2156.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20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恩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蓟宁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