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初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赵某与曾某、正阳县第三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曾某,正阳县第三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1267号原告赵某。法定代理人赵东阳,男,汉族,1974年2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赵某父亲。委托代理人李辉,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法定代理人曾根山,男,汉族,1971年5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曾某父亲。委托代理人王琳,正阳县真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正阳县第三小学。负责人温培生,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杨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公司。代表人罗敬民,系该公司总��理。委托代理人钟原、刘泽友,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赵某诉被告曾某、被告正阳县第三小学(以下简称正阳三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正阳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法定代理人赵东阳和委托代理人李辉、被告曾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琳、被告正阳三小的委托代理人杨雷、被告人保正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原、刘泽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15年4月28日,被告曾某因琐事无故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先后被送到正阳县人民医院、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及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检查原告赵某为外伤性窒息、××及多脏器功能损害(心、肝)。���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近20000元,现病情仍未治愈,因原、被告就医疗费用经协商未成,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人民币共计2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曾某委托代理人答辩意见为:没有事实证明是我殴打原告赵某,而且原告赵某将被告门牙打掉,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正阳三小答辩意见:本案原告赵某受伤是因为被告殴打造成的,与学校的管理行为和设施无关;且原告赵某受伤后学校教师立即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并垫付医疗费3000元,所以原告赵某应向侵权行为人主张权利,而不应向学校主张权利。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答辩意见为:原告赵某与被告曾某打架出事当天并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另外根据了解,原告赵某受伤是因为双方打架形成的,按照校方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属免除责任的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曾某均系被告正阳三小学生。2015年4月28日上午第三节下课后,原告赵某和被告曾某因回班上课发生争执,被告曾某用手掐着原告赵某的脖子,造成原告赵某呕吐。原告赵某事发后到正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2075.38元;后原告又转院到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转院花费445.87元。经检查原告赵某伤情为外伤性窒息、××及多脏器功能损害(心、肝),共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13805.71元;原告后又到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38元。原告赵某因与被告就医疗费用等协商未达成一致,原告赵某诉来本院,请求依法解决。另查明,1、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2、河南省内出差人员每人每天补助30元;3、原告赵某方诉称其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期间支付住宿费320元;4、原告赵某方诉称其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期间时支付住宿费570元、就餐费420元;5、原告赵某方诉称其院外治疗用药支付费用116元及仁和用药66元;6、本案案发后,被告正阳三小为原告赵某支付医疗费等其他费用共计3000元;7,原告赵某在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用后,经有关部门核报费用549.8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检验报告单、住宿费票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应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所以原告赵某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合理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赵某与被告曾某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规定,其父母均应承担监护责任。原告赵某因在上学期间在被告正阳三小学校内受伤,且被告正阳三小没有当庭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赵某所遭受经济损失由被告曾某承担50%、被告正阳三小承担30%,原告赵某自行承担20%为宜。对原告赵某诉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对原告赵某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在其医院外用药116元及仁和用药66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医院需要院外购药证明及购买相关药物的实际用途,故本院对原告赵某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赵某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因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期间支付住宿费32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支出发��在原告赵某住院期间,与客观事实不符,对原告赵某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赵某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因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期间的而支付的住宿费570元、就餐费42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住宿费300元。对原告赵某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赵某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在其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按二人计算,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医院证明需要二人护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护理费按一人计算。对原告赵某在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用后,因其在有关部门已经核报费用549.88元,应予以扣减。本案中原告赵某所遭受经济损失为:1、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16815.08元(1812.88元+13805.71元+1038元+445.87元+262.5元-549.88元=16815.08元);2、护理费735.08元(24391.45元÷365天×11天=735.08元);3、伙食补助费735.08元(24391.45元÷365天×11天=735.08元);4、营养费220元(11天×20元=220元);5、住宿费300元;6、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同时应当由原告赵某说明使用的合理性,并且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本案和事发地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原告赵某主张的交通费用可以按500元计算。以上费用合计为19305.24元,综上被告曾某方应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9652.62元,被告正阳三小应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791.5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元,被告正阳三小应再支付原告赵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791.5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玖仟陆佰伍拾贰圆陆角贰分(9652.62元);二、被告正阳县第三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贰仟柒佰玖拾壹圆伍角柒分(2791.57元);三、驳回原告赵某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用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42.50元、被告曾某承担106.25元、被告正阳县第三小学承担63.75元。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安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