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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睢民初字第02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雪丽因与被告陈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2732号原告王雪丽,女,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被告陈静,女,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原告王雪丽因与被告陈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雪丽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王雪丽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陈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由审判员杨晓红依法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0日上午在本院第九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丽诉称,2015年3月22日,被告陈静向原告王雪丽借款40000元,借款到期后,多次催要,被告陈静推脱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拖欠借款本金40000元及2015年6月22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静未答辩。根据原告王雪丽的起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重点为:原告王雪丽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王雪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借条及收条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被告陈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王雪丽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客观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及庭审时原告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22日,被告陈静借原告王雪丽现金40000元,并给王雪丽出具了借条,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王雪丽现金40000元,利率月息2分3厘,期限从2015年3月22日起到2015年6月21日止,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违约金为本金的20%;借款后,被告陈静偿还利息至2015年6月21日,下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另查明,借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六个月以内(含)为5.35%.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与违约金两项相加之和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给原告王雪丽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从2015年6月22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820元由被告陈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