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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新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袁小江与张小鸥、严水银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新民初字第500号原告袁小江。委托代理人马亚林。被告张小鸥。被告严水银。原告袁小江与被告张小鸥、严水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小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亚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小鸥、严水银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小江诉称,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被告先后多次向原告购买灯具设备,但未能付清货款,现欠原告货款479189元,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付,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小鸥、严水银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被告向原告购买灯具设备,其中五张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为张小鸥签名,一张送货单为严水银签名。六张送货单总金额为589189元。后原告索款无着,于2015年4月17日诉来我院。审理中,原告自述所欠货款中,被告仅给付11万元,尚欠479189元。另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送货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签名的送货单,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收受了原告的货物,且送货单上有货物品名、数量、单价、金额。因此,原告持送货单向本院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应承担占用原告资金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此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鸥、严水银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袁小江货款479189元及利息(以479189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4月17日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张小鸥、严水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90元由被告张小鸥、严水银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待本案执行时由被告张小鸥、严水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9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金 铎人民陪审员  杨福生人民陪审员  环爱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晓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