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民终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朱欣泉、朱水娟与朱岳虎、朱国军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欣泉,朱水娟,朱岳虎,朱国军,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绍兴市柯桥区交通运输局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12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欣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桂星。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水娟。上述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楼芝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岳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国军。上述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建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阮建尧。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缪智勇。上述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楼东平、骆孝龙。上诉人朱欣泉、朱水娟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4)绍柯民初字第3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朱欣泉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桂星、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楼芝华、被上诉人朱国军及被上诉人朱岳虎、朱国军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建红、被上诉人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及绍兴市柯桥区交通运输局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骆孝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51年,朱培坤名下有坐落于原绍兴县东浦区益农乡地号为1048号平屋二间,1054-1号平屋一间,人口六人;朱子云名下有坐落于原绍兴县东浦区益农乡地号为1054-2号平屋五间,人口七人。1996年,绍兴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绍兴县集用(1996)字第579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朱培坤名下有坐落于绍兴县齐贤区加会镇兴浦村地号为144、使用权面积87.40平方米的房屋。2012年9月21日,杭甬运河绍兴县段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与被告朱国军签订了《绍兴县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1份,载明:甲方为杭甬运河绍兴县段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乙方为朱国军;为加快推进县域城市化,甲方实施杭甬运河镜水路工程建设项目,需拆迁乙方的房屋及附属物。被拆迁房屋情况:房屋座落兴浦村,确权建筑面积99.39平方米;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在控制标准内可以产权调换方式安置99.39平方米,——。同日,杭甬运河绍兴县段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与被告朱岳虎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1份,载明:甲方为杭甬运河绍兴县段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乙方为朱岳虎;甲方因建设需要,经县有关部门批准,实施杭甬运河、镜水桥工程项目的房屋拆迁。根据规划定点,本项目需拆迁乙方原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甲方经批准依法拆迁乙方地处齐贤镇兴浦村的房屋3间,建筑面积42.64平方米,乙方表示服从拆迁,并已按规定的搬迁期限腾空房屋——。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诉至该院。原审法院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认为,拆迁协议中所涉一间平屋计面积50平方米就是原告父亲朱培坤名下的1054-1号房屋,该房屋朱培坤当时只是出借给被告方使用,故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所签订的协议涉及该房屋部分内容无效。对此被告予以否认。该院认为,现原告诉请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理由是:1、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2、被告提供的兴浦村地籍平面图显示涉案房屋所在位置的房屋登记在志荣名下。3、涉案房屋在协议签订前一直由被告方居住使用,虽原告认为涉案房屋系其父亲出借给被告方,因被告否认,而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欣泉、朱水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朱欣泉、朱水娟负担。上诉人朱欣泉、朱水娟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拆迁协议中所涉一间房屋为上诉人父亲朱培坤名下的1054-1号房屋,拆迁协议对该50平方米房屋的安置无效。二、被上诉人提供的兴浦村地籍平面图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属于朱志荣所有。房屋所有权归属应由房产权证或土地使用权证证明,一审法院仅根据1989年《兴浦村地籍图》就认定涉案房屋属于朱志荣所有,系事实认定不清。1989年地籍图上名字的标注并不代表权属的确定,根据第一、二被上诉人曾申报过及政府最终没有颁发给其土地使用证的情况看,该房屋最终并没有确权给第一、二被上诉人。三、涉案房屋系上诉人父亲出借给被上诉人方,不因被上诉人否认而消灭该事实。出借人只要证明所出借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出借人方,实际使用人为被出借人方,即可证明出借事实,也有权收回房屋,并不因被出借人的否认而消灭该事实。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确认第一、二被上诉人与杭甬运河绍兴县段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于2012年9月21日签订的《绍兴县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中对50平方米房屋的安置部分无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朱岳虎、朱国军答辩称:上诉人主张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一、上诉人提供的来源于绍兴县房管处档案室的图纸与土改登记资料《朱培坤房产土地使用证存根》是毫不相干的两份证据,两者缺乏关联性。图纸所绘内容属兴浦乡,而存根记载房屋地属益农乡,且图纸是1937年国民党时期绘制,与1951年土改登记的房产存根不属同一时期、同一政府。二、即使图纸可以作为审理案件的参考依据,根据地图绘制比例,对应土改登记资料中1054-2号的面积,图纸中的1054号应该是土改登记资料中的1054-2号。三、被拆迁的房屋即为1054-2号房屋,与上诉人主张的1054-1号房屋无关。从被拆迁房屋延续居住情况而言,被上诉人自上世纪三十年代分家至今,一直在此居住、使用、生活,期间并未发生上诉人所称的借用事实。从拆迁所涉占地面积演变情况而言,拆除对象及范围为平房四间、简易房一间(即倒塌的平房)、廊屋一处及道地。拆迁涉建筑面积161.87平方米,结合道地60余平方米,共计拆迁占地面积约221.87平方米,这与被上诉人提供的《绍兴县土地申报登记费收据》记载的申报占地面积为224.2平方米相印证,故不可能包含上诉人主张的房屋。四、上诉人主张讼争房屋出借给被上诉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上诉人主张的房屋界址不清,现状是否存续不明,上诉人以面积作为推理依据的观点不能成立。五、上诉人主张拆迁协议系“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故主张该协议部分无效,但并未有证据证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答辩称:首先,拆迁人与拆迁实施人根据拆迁时现有的权属状况,经村委调查确认,对产权人进行安置,符合客观事实与拆迁政策,并未侵害上诉人的权益。其次,本案所涉拆迁协议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绍兴市柯桥区交通运输局答辩称:其同意被上诉人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另外认为绍兴市柯桥区交通运输局作为原审被告主体不适格,其不是拆迁人也不是拆迁实施人,不是涉案拆迁协议的一方主体,请求驳回对绍兴市柯桥区交通运输局的起诉。被上诉人朱岳虎、朱国军在二审中提交从绍兴市柯桥区房管处档案室复印的九区十四段兴浦乡图纸一份,要求证明依据该地图的绘制比例,对应土改登记资料中1054-2地号的面积,图纸中的1054地号应该是土改登记资料中的1054-2地号。被上诉人朱欣泉、朱水娟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作为面积计算的科学依据,面积确认应该以权证记载为准。被上诉人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及绍兴市柯桥区交通运输局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鉴于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图纸的绘制比例并不能作为计算1054地号面积的依据,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其他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理由和请求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朱岳虎、朱国军与杭甬运河绍兴县段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于2012年9月21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绍兴县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是否具有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判定合同是否属于无效合同,应当明确该合同是否存在上述情形。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朱岳虎、朱国军与杭甬运河绍兴县段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订立的拆迁协议系恶意串通、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拆迁人及拆迁实施人系根据齐贤镇兴浦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按照现有房屋居住使用的状况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上述合同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认为拆迁房屋中50平方米的房屋为其所有,故主张被上诉人朱岳虎、朱国军与杭甬运河绍兴县段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的拆迁协议部分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之规定,对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无房屋所有权为由主张合同部分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朱欣泉、朱水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朱欣泉、朱水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森轶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代理审判员 王红良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莎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