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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一初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丽梅与被告左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梅,左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0250号原告:王丽梅,女,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开原市振兴路**号楼*单元***室。被告:左楷,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锡伯族,住开原市老城街石塔社区5委*组。原告王丽梅与被告左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在本院第2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丽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4日,原告借给被告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2014年4月24日至5月4日,同时约定逾期支付违约金,齐海鸣、杨丹平作为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协议。经多次催款未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左楷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原告提供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左楷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原告王丽梅与被告左楷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借款期为10天,2014年4月24日至5月4日,如被告到期未能如数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如逾期给付,按日5%给付违约金,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担保人为齐海鸣、杨丹平。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其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丽梅借款1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左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野审判员 史书娟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娇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