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4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李志国、文秀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李志国,文秀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406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号。法定代表人王立新,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敏燕,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国,男,汉族,1977年11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文秀琼,女,汉族,1980年12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成都分行)诉被告李志国、文秀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国、文秀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成都分行诉称,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志国提供1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志国签订了两份上述授信项下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贷款金额均为50万元,贷款期限均为12个月,即从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向被告李志国发放了上述两笔贷款,合计100万元。两笔贷款已于2014年11月15日到期,被告李志国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李志国、文秀琼系夫妻,文秀琼作为共同借款人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并作为合同附件,但文秀琼也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无果,已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有权要求二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95036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止2015年4月22日止,合计欠息61382.48元,之后数额以还清之日银行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2.被告承担原告实现该笔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55000元、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费用)。被告李志国、文秀琼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截止2015年8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95036元,欠息105176.82元,原告为追偿该债务产生律师费用5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贷款借款借据、银行系统贷款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收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志国、文秀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应当如期还款,逾期未归还,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中明确约定李志国、文秀琼因违约需承担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5000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国、文秀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本金995036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截止2015年8月17日,利息、罚息、复息合计105176.82元。从2015年8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数额以原告银行贷款结算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二、被告李志国、文秀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律师费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402.5元,由被告李志国、文秀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小卫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