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2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玉林市长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林文胜、XXX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2166号原告玉林市长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玉城街道南环里5号。法定代表人殷铭健,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军,广西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文胜,男。被告XXX,男。第三人玉林市长丰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玉林市玉城街道南环里5号。法定代表人白汉燕,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军,广西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玉林市长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林文胜、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要求追加玉林市长丰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同意其申请,追加玉林市长丰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代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红、黄章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安彬担任记录。原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军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林市长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8万元(第一期),被告在尚欠部分款项未归还的情况下,于2012年11月6日再向原告借款6万元(第二期),原告在扣除放款手续费1800元后,支付58200元给被告即已支付完第二期借款6万元给被告。两被告收到借款后,按约定归还了5期本金、利息及其他约定的费用,但没有按约定继续归还后期应归还的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能归还,经多次追讨未果。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到期利息、管理费、逾期罚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共64771元(各项费用和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款项为止);3、以上各项诉请由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资格;2、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主体资格;3、《个人信用贷款合同》;4、委托划款协议;5、借据;6、还款清算表;证据3-6,证明原、被告约定借款及应向原告归还本金、利息及支付其他费用的事实;7、对公存款异地代办业务通知单;8、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证据7-8,证明原告已支付借款给被告的事实。第三人玉林市长丰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陈述称,其同意解除与原告及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第三人玉林市长丰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供到庭。经过开庭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两被告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供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2月16日,被告林文胜(甲方)与原告(乙方)、玉林市长丰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丙方)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由被告林文胜向原告借款8万元,至2013年4月6日,林文胜已结清该借款。2012年11月6日,被告林文胜、XXX与原告及第三人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在扣除放款手续费1800元后,支付58200元给被告。双方2012年11月6日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甲方(林文胜、XXX)向乙方(原告)申请贷款,乙方同意发放贷款。第一条贷款金额、期限和用途1、贷款金额6万元;2、贷款期限为12个月;3、贷款用途为短期拆借。第二条贷款利率和利息1、贷款按月计算,贷款月利率为0.013。第三条费用1、甲方同意就本合同项下贷款向乙方支付下列费用:1、贷款手续费:按贷款金额0.03计算1800元,甲方同意乙方发放贷款时直接从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该费用;2、延迟还款手续费:如甲方申请延迟还款,甲方应该按申请延迟的时间和本合同贷款金额向乙方支付每日0.000834的手续费,若甲方在贷款起始日或之前申请延迟还款,甲方同意乙方在发放贷款时直接从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该费用;若甲方申请在贷款发放后的第若干期延迟还款,延迟还款手续费将由甲方在申请时一次性以现金支付。2、甲方同意就本合同项下贷款向丙方支付下列费用:行政管理费:每月按贷款金额0.012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即每月人民币(大写)柒佰贰拾元整(720¥),由甲方在每月还款日与贷款本息一并偿还。三方同意为便捷支付,本行政管理费由甲方统一支付至乙方指定的帐户,乙方代丙方收取后再转付丙方。第五条还款1、还款日:甲方应在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行政管理费,每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共分12期偿还。还款日为每月与乙方放款日之相对应的日期或甲、乙、丙三��另行约定的其他日期,若还款当月无与乙方放款日相对应之日期的,则以该月最后一个公历日作为该月之还款日。乙方可于放款后向甲方书面通知乙方放款日和甲方还款日。2、甲方同意按下列方法计算每月还款额:每月偿还本息合计=【(贷款金额×月利息×贷款期数)+贷款金额】/贷款期数,每月还款额=每月偿还本息合计+每月应付行政管理费。3、甲方每月还款额: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计算公式,甲方每月应向乙方支付各期的还款额为人民币(大写)陆仟伍佰元整(¥6500.00)。第六条三方的权利义务1、甲方的权利、义务(1)按本合同之约定清偿贷款本金、利息、贷款手续费、延迟还款手续费、行政管理费、相应违约金和其他所有的应付费用。(5)如甲方为两人或两人以上(即联名借款),则每一借款人对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贷款手续费、延迟还款手续费、行政管理费、相应违约金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的偿还均负有不可撤销的相同连带责任。第七条违约责任2、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期向乙方支付相应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贷款手续费、延迟还款手续费、行政管理费、相应的违约金和其他所有的应付费用),如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需支付逾期款项的0.001作为迟延支付违约金。第八条合同的生效和解除2、如甲方违法本合同第六条的任何约定,乙方、丙方有权随时解除本合同,甲方应按本合同的第七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两被告借款后,按约定归还五期的本金、利息及行政管理费给原告,其中还本金22900元,自2013年4月7日起的借款本息及行政管理费至今未还。原告催收未果后,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及玉林市长丰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一种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提供借款给两被告,但两被告借款后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两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给原告的民事责任。原告在支付借款时扣除了手续费1800元,实际支付借款58200元,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借款本金为58200元,扣减被告已归还的本金22900元,实际欠本金35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逾期罚息、违约���及其他费用,折算后总额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利息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两被告应归还借款本金353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上述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该请求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玉林市长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林文胜、XXX、第三人玉林市长丰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二、被告林文胜、XXX共��归还借款本金35300元给原告玉林市长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三、被告林文胜、XXX共同支付利息给原告玉林市长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利息的计算方法:以353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四、驳回原告玉林市长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19元,由被告林文胜、XXX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9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代坚人民陪审员 李 红人民陪审员 黄章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安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