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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冯培智与周新梅、郭志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培智,周新梅,郭志胜,李长红,牛利乐,冯培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659号原告冯培智,男,1991年5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司相山,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周新梅,女,1961年1月7日生,汉族。被告郭志胜,男,1958年12月5日生,汉族。被告李长红,男,1975年3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京鹏、贾洛云,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利乐,男,1982年9月29日生,汉族。第三人冯培丽,女,1991年5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跃文。原告冯培智与被告周新梅、郭志胜、李长红、牛利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5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1月30日做出一审判决,原告冯培智不服,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55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卫红、梁泽波,代理审判员关圣华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追加冯培丽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向被告周新梅、郭志胜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向被告李长红、牛利乐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向第三人冯培丽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司相山,被告李长红委托代理人王京鹏、贾洛云,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冯跃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新梅、郭志胜、牛利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7日,借款人周新梅、郭志胜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李长红、牛利乐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两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已过,被告周新梅、郭志胜拒不偿还借款,故要求周新梅、郭志胜归还借款200000元,被告李长红、牛利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新梅、郭志胜、牛利乐均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被告李长红辩称,原告身份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告在一审中陈述并不认识本案四被告,案涉借款系其父亲介绍,由第三人将案涉借款支付给借款人的,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是在河南邦晟投资担保公司辉县市分公司签订的,而原告父亲系河南邦晟投资担保公司辉县市分公司的合伙人,第三人系该分公司的会计,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时出借人一栏为空白,该借款担保合同为是担保公司的格式条款合同,有悖于日常生活易中基本的借贷关系,故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另本案所涉借款已还款完毕,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2年3月26日为还款日期,被告周新梅已于2012年3月26日还给第三人150000元,下欠50000元按照口头约定,已通过现金还款方式还给了第三人。第三人意见,被告周新梅向第三人转帐的150000元,与本案无关,该款系被告周新梅偿还第三人的款项,被告周新梅曾于2012年2月17日向第三人借款172000元,除通过银行转帐给第三人150000元外,被告周新梅还还了第三人22000元现金,这笔借款已还清。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与四被告之间是否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周新梅、郭志胜应否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牛利乐、李长红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就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就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及存款凭条各一份,时间是2012年2月17日。证明被告周新梅向第三人曾借款172000元的事实,2012年3月26日,被告周新梅还了第三人现金22000元,并给第三人帐户上打款了150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被告于2012年3月26日给第三人打的150000元系返还第三人的借款,与本案无关,被告李长红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不能显示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有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并且该证据与本案毫无关联,被告并不否认案涉借款事实的存在,基于原告、第三人以及第三人代理人之间的关系,被告及担保人有充分理由相信,借款从哪儿得,到期后还到出借处,故不认同原告的主体资格,结合本案借款还款期限,以及被告还款方式,均与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一致,该借款已还款完毕。本院认为,被告周新梅、郭志胜、牛利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第三人与被告周新梅之间存在经济往来的事实,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就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及借据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的主要内容:出借人冯培智(系手写签名),借款人、担保人姓名、身份证号、住址均为打印,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3月26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年。借据载明“借据出借人冯培智(系手写签名)和借款人周新梅、郭志胜(系打印)于2011年12月27日签定的编号为2011-1227-00《借款但保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人周新梅、郭志胜已于2011年12月27日收到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2年3月26日止,(月息为%)。若借款人不能按时足额还款,按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并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借款人(签字):周新梅郭志胜出借人(签字):冯培智担保人(签字):李长红牛利乐2011年12月27日”,证明原、被告之间均系自然人,原告与被告周新梅、郭志胜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牛利乐、李长红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限为两年。就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李长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一审卷宗中的中国农业银行帐户明细查询回执一份,证明周新梅从第三人帐户上借款,并于借款合同到期后还给第三人帐户上150000元,另50000元现金还给了第三人。就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周新梅、郭志胜、牛利乐,第三人冯培丽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新梅、郭志胜、牛利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李长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借人不是原告,当时签订合同时,出借人一栏处是空白,第三人代理人利用担保公司合伙人身份,以及第三人的职务之便,借用担保公司的格式合同,用第三人个人帐户向被告周新梅放款,因原告不能举证本案涉案款项系原告当天打到第三人帐户上,故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表示异议,认为被告承认借款的事实,又不承认是向原告借的款,自相矛盾,被告李长红辩称的150000元是还第三人的172000元借款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证据充分,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的存在,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借给被告周新梅的事实,因为被告周新梅还过款后,将借据抽走了,第三人无法提供周新梅向第三人借款的借据。本院认为,被告周新梅、郭志胜、牛利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据,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且被告对借款的事实不予否认,结合第三人在本案第一焦点提供的证据,第三人与被告周新梅之间存在经济往来,被告不足以证明被告周新梅支付第三人的150000元系偿还原告借款的款项,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依据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27日,被告周新梅、郭志胜通过冯跃文介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为三个月,该笔借款由被告牛利乐、李长红进行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该笔借款200000元由第三人冯培丽代原告支付给了被告。另查明,第三人冯培丽主张2012年2月17日,被告周新梅向第三人借款172000元,由第三人通过银行转帐形式支付给了被告周新梅,被告周新梅于2012年3月26日给第三人打款150000元,并给付第三人现金22000元。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周新梅、郭志胜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签订借款但保合同以及在借据上签字予以确认,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借款,现原告持借款合同及借据,要求被告周新梅、郭志胜归还借款2000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利乐、李长红为该笔借款担保,原告在担保期间内向法院起诉,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长红辩称,本案原告出借人不是原告,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该辩解意见。被告李长红辩称,被告周新梅已就本案200000元借款还款完毕,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辩解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新梅、郭志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冯培智借款二十万元;被告牛利乐、李长红就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周新梅、郭志胜、牛利乐、李长红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红审 判 员  梁泽波代理审判员  关圣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一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