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兆莲与邹爱云、陈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兆莲,邹爱云,陈吉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90号原告王兆莲,女。委托代理人王祥政,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邹爱云,女。被告陈吉春,男。委托代理人张彬,张家界永定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王兆莲与被告邹爱云、陈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谷晓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玉海、胡桂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8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兆莲及委托代理人王祥政、被告陈吉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彬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爱云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兆莲诉称:2013年7月3日,被告邹爱云因整修房子向原告王兆莲借款20000元,原告王兆莲担心被告邹爱云还款能力有限,被告邹爱云变提出由其丈夫陈吉春做担保,原告王兆莲向被告邹爱云借出了20000元,被告邹爱云、被告陈吉春以借款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下了自己的名字。因第一次借款资金不够,2013年8月3日,被告邹爱云、陈吉春再次找到原告王兆莲借款20000元。现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还款,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王兆莲分别提交借据两份,拟证实两被告向其借款40000元的事实,并申请证人许进当庭作证,证人许进陈述亲自看到被告陈吉春、邹爱云在两张借条上签名,该两份借条经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借条上的签名与被告陈吉春提供的样本上的签名不一致,原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提出书面异议,故,该两份借条有待被告邹爱云到庭或有下落后才能确认,原告亦没有提交其他足够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邹爱云、陈吉春向其借款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不予支持,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王兆莲可待被告邹爱云有下落后再向本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兆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本院予以退还,公告费620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合计3620元,由原告王兆莲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晓玲审 判 员 王玉海人民陪审员 胡桂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娇玲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