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民初字第06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拓鸿明与被告王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06745号原告拓鸿明。被告王东。原告拓鸿明与被告王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拓鸿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拓鸿明诉称:被告王东于2013年6月8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双方约定每四个月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一次,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如被告不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则被告承担违约金1万元。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共计清偿利息15000元。对后续利息及借款本金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5%偿还自2014年4月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不按期还款的违约金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拓鸿明向法庭提供了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8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王东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借款条据,因该条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王东于2013年6月8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期限。双方于借款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王东于2013年6月8日从原告拓鸿明处借款人民币6万元,由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与被告,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应从借款之日起每四个月向原告结算一次利息(每次利息数额为陆仟元),并按约定时间将每次的结算利息打入原告指定的账户;如果被告违法合同约定,非法使用借款或不能按时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应承担1万元违约金责任,且原告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原、被告双方均在借款合同中签名及捺印。被告向原告共计清偿利息15000元,将利息偿还至2014年4月8日,对后续利息及借款本金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拓鸿明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王东在横山县农村商业银行北大街支行的账户内的存款75000元予以冻结,并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分别于2014年12月16日、2015年5月11日分别作出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王东在横山县农村商业银行北大街支行的账户内的存款75000元予以冻结,两次冻结期限共计18个月。本院认为:原告拓鸿明与被告王东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本院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本案中原告拓鸿明已经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王东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所约定利率2.5%不符合法律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对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利息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所遭受的损失的事实,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王东一次性偿还原告拓鸿明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4月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拓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元,财产保全费770元,共计2590元;由被告王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存兴审 判 员 张 锐人民陪审员 吴天全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鱼晓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