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二中法刑终字第00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赵某某、王友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二中法刑终字第00265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75年3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县,汉族,初中文化。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4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1月20日被抓获,同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同月29日被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4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县,汉族,小学文化。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被抓获。因吸毒于次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县看守所。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开法刑初字第002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期间,上诉人赵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赵某某撤回上诉。开县人民法院(2015)开法刑初字第0021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翟 羽审 判 员 李青春代理审判员 余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牟其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