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蕉刑初字第460号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6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经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19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6月9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明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19时11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闽AT74**号二轮摩托车(该摩托车已于2013年7月28日强制报废)沿宁德市蕉城区霍童镇长堤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坂头村路段,碰撞前方行人钱某甲,造成被害人钱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于3月5日晚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钱某甲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与被害人钱某甲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钱某甲亲属人民币37万元,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钱某乙证言,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宁德市蕉城区霍童镇中心卫生院疾病证明书及宁公刑鉴(2015)330号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分析意见书,闽宁司鉴(2015)蕉车检字第052号福建闽宁司法鉴定所车辆鉴定检验报告书,宁公刑鉴(2015)324号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蕉公交认字(2015)第00021号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查询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驾驶已强制报废的闽AT74**号的二轮摩托车,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与被害人钱某甲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钱某甲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7万元,并得到谅解,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黄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黄某某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愿意配合司法局做好社区矫正工作,被告人黄某某具备社区监管、矫正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傅德华人民陪审员陈长连人民陪审员韩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何安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的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