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永忠与青铜峡市东宾煤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忠,青铜峡市东宾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266号原告:李永忠,男,1980年10月生于宁夏永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宁县。委托代理人:李佳,青铜峡市小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青铜峡市东宾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庙山湖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东宾,公司经理。原告李永忠与被告青铜峡市东宾煤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刘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铜峡市东宾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宾煤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被告雇佣我在其煤场从事劳务,每月工资7500元。期间,被告支付我部分工资。后经结算,尚欠3000元工资未付。被告煤场的管理人员给我出具证明1份。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3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交证明1张,以证实被告欠其工资3000元;证人陈栋到庭证实:“我也是被告煤场的打工人员,负责煤场的生产管理。原告的工资每月都是我从公司领来再付给被告。我和公司会计核实过,公司确实欠原告工资3000元,我给原告出具的书面证明。”以证实被告欠其工资3000元。被告东宾煤业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核,原告提交的证明和证人陈栋到庭证实的内容一致,属有效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2至5月,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尚欠原告工资3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足额支付相应报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铜峡市东宾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永忠工资3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青铜峡市东宾煤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刘丽娟二〇一五年���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慧静(2015)青民初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