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起刑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起刑初字第00065号公诉机关吴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4年1月26日生。吴起县人民检察院以吴起县院吴检刑诉字(2015)第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晓丽、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被告人周某某在吴起县周湾镇卧狼沟村保安沟组公路边向一个四川养蜂人购买了一支自制土枪和七个火帽并一直将枪支及弹药存放在家中。2015年4月20日,吴起县公安局周湾镇派出所民警在卧狼沟村出警回所途中,发现周某某随身携带一支自制土枪和七个火帽,遂将其带回所里调查。后经陕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非法持有的疑似枪支为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吴起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照片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枪弹痕迹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五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涉案枪支一支及火帽七个,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赵世友代理审判员 石景云人民陪审员 马有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康 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