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6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洪婷婷与被告蔡江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6034号原告洪婷婷,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洪朱诀。被告蔡江淮,住晋江市。原告洪婷婷与被告蔡江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朱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之需向其借款3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并承诺2014年12月21日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银行流水清单及欠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其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息3%,并承诺2014年12月21日还清借款。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承诺2014年12月21日还清借款。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蔡江淮因资金之需向原告洪婷婷借款3万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4年12月21日。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且未能及时返还,应承担清偿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本案借款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故逾期还款利息可自2014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江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洪婷婷借款本金3万元及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2.5元,由被告蔡江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盛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欣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