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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4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闫国胜与青岛青起起重运输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国胜,青岛青起起重运输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046号原告闫国胜,男。委托代理人王丽,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琦,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青起起重运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周口路310号厂房。法定代表人闫逢川,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兰卫天,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友靓,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闫国胜与被告青岛青起起重运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起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丽、被告委托代理人兰卫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铆焊工作,2012年10月,原告工作中被铁板砸伤左手拇指,被告支付了相关医疗费用。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自2014年10月至2016年9月期间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200元,自签订协议起原告所受创伤和发生任何问题与被告无任何经济纠纷。2011年至2014年,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给原告交社保,原告不受被告规章制度的限制,可以随时在家休息,被告也不支付原告工资。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自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是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关系,请求法院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青起公司曾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闫国胜支付申请人违约金一万元;2、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5月14日,该委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5]第307号裁决书,裁定:一、青起公司与闫国胜于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青起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闫国胜不服裁决向法院起诉,青起公司未起诉。第二,2011年4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铆焊工作,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交社保。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显示“乙方(闫国胜)在甲方(青起公司)从是铆焊工作多年,在此过程中乙方于2012年9月大拇指受伤,因乙方2014年10月17日提出辞职故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甲方给乙方从2014年10月至2016年9月期间共计24个月每月支付生活费1200元,乙方自签订协议开始所受创伤和发生任何问题与甲方无经济纠纷。”此后原告未到被告处继续工作。第三,2015年1月12日,原告闫国胜曾向我院起诉被告青起公司,案号为(2015)北民初字第1015号,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0日与被告签订协议书时,不清楚自己的伤残等级,后经鉴定为七级伤残,该协议显失公平,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原告与被告2014年10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2、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08483.4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该案现已中止审理。第四,原告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受伤后被告未给原告申报工伤,现已超过申报期,应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支付原告赔偿金。原告工资不是每月发放,是按天计算。原告不受被告规章制度的限制,口头请假可以随时在家休息,请假期间被告不支付原告工资,原告也从未领过加班费。被告主张双方系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中所受伤害应按照工伤职工待遇进行赔偿,因原告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每减少1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被告提交2011年5月进账单及4月份职工工资表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对进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款人不是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对工资表不予认可,称系被告单方制作。被告主张原告工作期间有考勤记录,但未向法院提交。第五,原告自2003年1月至2016年7月的社会保险缴费单位名称为四方协保人员专户,仅缴纳了养老、医疗、大额医疗三险,未缴纳工伤保险。以上事实有前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首先,劳动关系具有人身属性,用人单位除为劳动者发放工资外,还负有对劳动者进行管理的义务,如要求劳动者遵守规章制度、对出勤情况进行考核、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并提供安全保护等。本案被告虽称与原告系劳动关系,但仅提交了一次为原告发放工资的记录,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原告进行其他管理,也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受伤后被告未及时申报工伤,故被告主张双方系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2012年9月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未认可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也未申报工伤,若时隔多年再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原告按工伤职工待遇进行理赔,必将增加原告维权难度,不利于劳动者权益的保护。且原告系协保人员,未缴纳工伤保险,即使能够认定为工伤职工,也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基金的赔付。综上,若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有悖于公平正义原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相违背。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闫国胜与被告青起公司于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该项仲裁请求应予驳回。最后,被告在仲裁阶段提出的其他请求,仲裁委未予支持,被告亦未就此起诉,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等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被告青岛青起起重运输设备有限公司全部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青岛青起起重运输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兆鑫人民陪审员  曹积泉人民陪审员  祁国庆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栗文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