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王爱民与峄城区远大建材机械厂、王亚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民,峄城区远大建材机械厂,王亚民,潘伟,王建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民初字第497号原告:王爱民。委托代理人:孙中辉,枣庄高新鑫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峄城区远大建材机械厂,住所地:峄城区坛山街道办事处岳台村西山,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投资人:王亚民,总经理。被告:王亚民。被告:潘伟。被告:王建民。原告王爱民与被告峄城区远大建材机械厂、王亚民、潘伟、王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中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峄城区远大建材机械厂、王亚民、潘伟、王建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民诉称,2013年8月8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日期。第四被告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并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再继续受到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合同法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以为其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从2013年8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一切诉讼费用及相关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峄城区远大建材机械厂、王亚民、潘伟、王建民未答辩。原告王爱民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从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8日。借款人王亚民,担保人王建民。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8日。到期后借款人或担保人无条件的全部还清,逾期还款按借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借款人配偶潘伟为共同借款人,并签字按手印。收到条一份,证明40万元的付款方式,工商汇款13万元,现金12万元,银行卡15万元,以上共计40万元。收款人王亚民,2013年8月8日。4、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2013年8月8日王爱民汇给王亚民现金13万元。被告峄城区远大建材机械厂、王亚民、潘伟、王建民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峄城区远大建材机械厂、王亚民、潘伟、王建民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峄城区远大建材机械厂、王亚民、潘伟、王建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被告王亚民、潘伟向原告王爱民借款4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王爱民现金肆拾万元¥40万元月息3%,此借款定于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8日前由借款人一次性全部还清。到期由借款人或担保人无条件全款还清。逾期还款按借款总额每天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支付给出借人,并且赔偿出借人的一切损失。原告王爱民在出借人处签字并按手印,被告王亚民、潘伟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被告王建民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手印,担保单位处有峄城区远大建材机械厂的盖章及投资人王亚民的签字。同日,被告王亚民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条一份,该收到条载明了上述借款的支付方式。证实其收到原告出借的4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爱民与被告王亚民、潘伟、王建民、峄城区远大建材机械厂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借条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王亚民、潘伟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亚民、潘伟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按约定要求王亚民、潘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被告王建民、峄城区远大建材机械厂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建民、峄城区远大建材机械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亚民、潘伟追偿。被告峄城区远大建材机械厂、王亚民、潘伟、王建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的利率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亚民、潘伟偿还原告王爱民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建民、峄城区远大建材机械厂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及本案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建民、峄城区远大建材机械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亚民、潘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9820元,由被告王亚民、潘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宁人民陪审员 高西军人民陪审员 周忠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艳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