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2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刘文龙与鞠天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龙,鞠天华,赤峰天泽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2057号原告刘文龙,男,1977年8月14日出生,蒙古族,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巴林左旗。被告鞠天华,男,1979年8月27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赤峰天泽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巴林左旗。法定代表人鞠天华,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侯文全,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明,男,1979年7月4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原告刘文龙与被告鞠天华、赤峰天泽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子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于2015年7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子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贺伟、人民陪审员格日勒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龙、被告鞠天华、赤峰天泽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侯文全、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约定月息为2分,2015年3月1日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庭审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现在还款有困难,另外借款利率约定过高,应适当调整。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一份,时间是2014年9月1日,借款金额为300万元,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借款人为鞠天华、赤峰天泽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证称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鞠天华、赤峰天泽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鞠天华、赤峰天泽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2015年3月1日还款,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并交付给被告的义务,被告鞠天华、赤峰天泽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借款人也应按照约定承担还本付息之责。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20‰,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亦主张按月利率20‰计息,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经查2014年9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折算成月利率的四倍为18.7‰,原告要求被告对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高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自2014年9月1日起依照月利率18.7‰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鞠天华、赤峰天泽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文龙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7‰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鞠天华、赤峰天泽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子才审 判 员 李贺伟人民陪审员 格日勒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亚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