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织民初字第1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织金县八步青龙煤矿与刘祖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织金县八步镇青龙煤矿,刘祖祥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织民初字第1449号原告织金县八步镇青龙煤矿。法定代表人陈德民,该矿投资人。委托代理人桂柱勇(特别授权)。被告刘祖祥。委托代理人李庆德(特别授权)。原告织金县八步镇青龙煤矿(以下简称青龙煤矿)与被告刘祖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熊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青龙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桂柱勇、被告刘祖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龙煤矿诉称,被告刘祖祥与我矿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经织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织劳仲案字(2015)第67号仲裁裁决由我矿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105523.60元,我矿认为被告是在漫天要价,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超出了实际情况,仲裁认定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停工留薪工资的标准过高。因此,仲裁委按被告采取非法手段获得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作出的裁决结果错误,请求法院给予纠正,我不应支付被告刘祖祥工伤保险待遇105523.6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刘祖祥负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书证: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书证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刘祖祥辩称:原告的诉请的理由不成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我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除停工留薪期工资外,其余各项应按本年度执行的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638元计算。我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的月工资为8000元左右,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以8000元/月计算。故请求依法判决由原告青龙煤矿支付我的停工留薪期工资64000元(8000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742元(3638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828元(3638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828元(3638元/月6个月)、住院伙食费430元(10元/天43天)、护理费4042元、鉴定费520元、车旅费357元,共计145765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刘祖祥向本院提交:书证①:织金县健民医院制作的病历,用以证明被告所受伤情及其住院的时间;书证②: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系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的事实;书证③:鉴定费票据1份、车费票据16份,用以证明被告支付鉴定费和交通费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这些书证已经原告质证认可,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原告、被告的陈述及对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青龙煤矿应支付被告刘祖祥的工伤保险待遇计算标准如何确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祖祥于2014年3月5日被原告青龙煤矿招收为员工,具体从事井下打柱工作。同年3月27日3时许,被告刘祖祥在原告煤矿井下1233采面中部打柱的过程中,被顶部掉下矸石砸伤腰部。当日,刘祖祥被原告派人护送到织金县健民医院医治,经该院诊断伤情为:骨盆骨折,L5、S1右侧横突骨折。治疗到2014年5月9日出院,住院43天,医疗费系由原告负责与医院结算。2014年5月20日,织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织人社工认字(2014)2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同年12月26日,毕节市劳动力鉴定委员会以NoBJ20141201-177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评定刘祖祥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8个月。被告刘祖祥支付鉴定费520元。2015年6月3日,织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织劳仲案字(2015)第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织金县八步镇青龙煤矿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刘祖祥以下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39.40元9月=30954.6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39.40元6月=20636.4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39.40元6月=20636.4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3439.40元8月=27947.20元;5、住院期间护理费:4042元;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元43天=430元;7、鉴定费:520元;8、交通费:357元。”原告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主张的交通费357元认为属合理支出。另查明:被告刘祖祥在原告青龙煤矿上班22天,对于上班期间刘祖祥的工资问题,原、被告均未列举任何证据证明。同时,原告对自己主张被告提交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系被告通过非法手段取得,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对被告刘祖祥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计算标准的确定问题。因被告刘祖祥在入职原告青龙煤矿后,在原告单位工作的时间仅有22天,未满一个月,故缺乏计算被告刘祖祥月平均工资的基本事实和相应依据,且刘祖祥未提供印证自己的工资为8000元/月的基本证据,原告青龙煤矿对被告刘祖祥主张的工资标准不予认可,因此,对被告刘祖祥的工资,依法应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予以确定。由于被告刘祖祥经法定劳动能力鉴定部门评定伤残为九级,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刘祖祥依法享有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故计算被告刘祖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本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时上一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638元为计算标准。被告刘祖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贵州省2015年公布的社会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37元予以计算。鉴定费、交通费以实际支出的票据计算,住院生活补助费按贵州省执行的10元/天为标准计算。为此,被告刘祖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9104元(3638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742元(3638元/月9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828元(3638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828元(3638元/月6个月)、护理费3350元(28437元/年÷365天43天)、住院生活补助费430元(10元/天43天)、鉴定费520元、交通费357元,共计110159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织金县八步镇青龙煤矿与被告刘祖祥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原告织金县八步镇青龙煤矿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刘祖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10159元。三、驳回原告织金县八步镇青龙煤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织金县八步镇青龙煤矿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 慧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文杰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