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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清远市景晟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林火雄,叶从金,叶从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远市景晟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林火雄,叶从金,叶从辉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563号原告:清远市景晟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法定代表人:马庆昭。委托代理人:陈健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邝庆刚,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火雄,男,汉族,住连州市连州,公民身份号码×××1251。委托代理人:李学松,广东新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从金,男,汉族,住连州市,公民身份号码×××2113。被告:叶从辉,男,汉族,住连州市,公民身份号码×××2119。原告清远市景晟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晟公司)诉被告林火雄、叶从金、叶从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健文、邝庆刚,被告林火雄及委托代理人李学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从金、叶从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晟公司诉称: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三被告转让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横荷新镇七号小区(50-53号地)面积为7087.5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给原告,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清市府国用(2013)第00038号;土地使用权转让有关的税费如无约定,由原、被告按规定缴交;被告应在收到土地转让款30日内,备齐有关材料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合同还约定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转让成交价格和支付方式。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前向三被告付清土地转让款,2013年2月27日,经清远国荣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依法评估清远市清城区横荷新镇七号小区(50-53号地)7087.5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价格为人民币1135.42万元。2013年10月31日,经清远市国土资源交易中心审查清远市清城区横荷新镇七号小区(50-53号地)符合办理转让条件,要求原告及三被告到税务部门办理完税手续后方可登记发证。原告已于2013年11月1日依法向税务部门履行完税手续,然而三被告却严重违约,并未依据合同的约定将原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清市府国用(2013)第0003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到原告名下及依法缴交相关税费,造成原告较大经济损失。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依法将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清市府国用(2013)第0003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到原告名下,并承担各自的税费;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景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拟证明三被告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4、清市府国用(2013)第0003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涉案土地登记在三被告名下,三被告将涉案土地转让给原告合法有效;5、德信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拟证明涉案土地的累积投资已完成预总投资的25%以上;6、清国荣地(估)字(2013)第033号《土地估价报告》,拟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价格为人民币1135.42万元;7、《土地登记申请表》,拟证明原、被告已依法向清远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变更土地登记;8、清远市国土资源局服务窗口业务受理回执,拟证明原、被告已向清远市国土资源局提交材料申请办理土地证变更;9、《土地登记委托书》两份,拟证明原告及三被告共同委托欧阳惠惠办理清远市清城区横荷新镇七号小区(50-53号地)土地使用权的登记事宜;10、《土地使用权协议转让条件审核意见》,拟证明涉案土地符合办理转让条件,办理完税手续后方可登记发证;1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拟证明原告已向税务部门履行完税手续;12、《交税通知》及快递单,拟证明原告通知被告林火雄应尽快依法到税务部门履行完税手续,以便涉案土地使用权尽快办理至原告名下;13、《交税通知》及快递单,拟证明原告再次通知被告林火雄尽快到税务部门履行完税手续;14、《律师函》及EMS特快专递单,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林火雄在收到《律师函》五日内到税务部门缴纳税款或授权原告缴纳;15、清远市景晟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用地平面图,拟证明涉案用地四至范围已经原、被告确认。被告林火雄辩称:一、答辩人未依约将涉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到原告名下,责任在原告。答辩人与清远市万托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7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转让的土地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横荷新镇七号小区(50-53号地),证号为清市府国用(2009)第00695号,面积为7078.50平方米,转让价格为2100万元。合同约定土地使用权可以过户到万托公司指定的第三人名下,万托公司指定土地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为减少税费,要求答辩人于2013年9月27日另行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转让金额1100万元,比真实的转让价款少了1000万元。答辩人认为原告涉及规避国家税费的行为,没有按原告违法要求办理过户手续,责任在原告。2、原告诉请各自承担土地使用权办理过户的税费不成立。根据答辩人与清远市万托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涉案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原告名下所需的所有税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向答辩人作出承诺,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过程中产生的所有税费、评估费、交易服务费、个人所得税等费用均由原告交付。3、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造成涉案土地使用权未能及时过户到原告名下,是原告的原因造成的,答辩人没有过错,不需要负担诉讼费。被告林火雄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拟证明被告在2012年6月14日与万托公司签订合同,涉案土地价款是2100万元,2、《承诺书》,拟证明办理过户手续的所有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叶从金、叶从辉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原告景晟公司为受让方(乙方),与作为转让方的被告林火雄、叶从金、叶从辉(甲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三被告转让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横荷新镇七号小区(50-53号地)面积为7087.5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给原告,原土地使用证编号为清市府国用(2013)第00038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转让总成交价款为1100万元;付款方式为在2013年5月8日前支付550万元,在2013年9月27日前支付550万元;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有关税费,如无其他约定,由原、被告按规定缴交;在原告付清转让地价款30日内,原、被告双方应备齐有关材料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2013年10月22日,原告景晟公司向被告林火雄出具《承诺书》,载明横荷新镇七号小区(50-53)号地块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景晟公司,我司承诺在转让过程所产生的所有税费、评估费、交易服务费、个人所得税等费用均由我司负责交付,一切责任由我司负责。庭审时,被告林火雄对已收齐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款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不予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原因,是原、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故意将转让价格约定为1100万元以少交税款,涉案土地的真实交易价格是2100万元。被告林火雄向本院提交的林火雄、叶从金、叶从辉(转让方)与清远市万托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受让方)于2011年6月17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载明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横荷新镇七号小区(50-53号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为2100万元,同时,合同还载明在林火雄、叶从金、叶从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应协助将土地使用权办理到清远市万托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人名下的手续。被告林火雄称,其与清远市万托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为真实的合同,景晟公司是清远市万托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指定的办理过户手续的第三人,其与景晟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1100万元不是真实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针对被告林火雄的以上陈述,原告表示林火雄、叶从金、叶从辉与清远市万托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所以被告才与原告签订转让合同。就原、被告争议的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是否存在逃避国家税费问题,本院当庭告知原告若存在避税行为应如实向税务部门申报补交税费,并告知被告可向税务部门举报,原、被告均表示清楚法院的告知事项。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被告林火雄、叶从辉、叶从金向原告景晟公司转让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横荷新镇七号小区(50-53号地)的土地使用权的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为凭,被告对转让事实亦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不论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价格是多少,就民事权利、义务角度而言,在原告已足额支付价款的情况下,作为转让方,被告都有协助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的义务,对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各自承担税费的诉讼请求,税费的征收与交纳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且原告已向被告承诺涉案土地转让过程产生的所有税费由其负担。故对原告主张税费各自负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到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过程可能存在逃避国家税费的问题,其可向相关职能部门反映,由相关职能部门查证和处理。同时,作为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原告如果存在逃避税费行为,应如实向税务部门申报及补足税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林火雄、叶从金、叶从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协助原告清远市景晟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办理将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横荷新镇七号小区(50-53号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清市府国用(2013)第00038号]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的手续。2、驳回原告清远市景晟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火雄、叶从辉、叶从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向晖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书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