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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行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袁跃进与北京市东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返还个人保险缴费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跃进,北京市东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行初字第535号原告袁跃进,男,1959年1月10日出生。被告北京市东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南大街27号。法定代表人黄波,主任。委托代理人薛志红。委托代理人郭君。原告袁跃进不服被告北京市东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东城社保中心)返还个人保险缴费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跃进诉称,2006年1月19日,被告作出《北京市社会保险人员转移情况表》显示,1994年3月至2005年12月养老保险个人缴费4153.96元,1999年11月至2005年12月失业保险个人缴费213.38元,1996年至2004年养老保险个人缴费产生的利息21.09元。北京现代办公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企业)根据《社会保险变更基数人员花名册》,依据1998年7月1日起施行的市政府第2号令《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第52条规定,在2001年度、2004年4月至12月,2005年1月至3月当年养老月账户明细赔偿个人缴费458.52元。显然,上述个人缴费4846.95元这笔款项应再次用于原告补缴社会保险个人缴费。2011年9月23日,被告提供北京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退费明细》并告知原告,企业曾经代扣、代缴、赔偿原告养老、失业保险,合计个人缴费4863.2元,包括《北京市社会保险人员转移情况表》企业曾经代扣、代缴、赔偿个人缴费4846.95元,已返还给企业。原告与企业交涉,企业拒还。原告为此于2012年5月17日提出请求事项,被告于2012年6月4日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作出《关于袁跃进请求事项的回复》予以拒绝。现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将企业1994年3月至2005年12月曾经代扣、代缴、赔偿原告养老、失业保险个人缴费合计4863.2元返还给企业的行为违法。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出。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袁跃进起诉的东城社保中心向企业返还个人保险缴费的行为发生于2009年4月27日,袁跃进于2011年9月23日知道该行为,其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显然超过了六个月的起诉期限,且起诉时距被诉行为作出之日也已超过五年。综上,袁跃进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对其起诉,本院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袁跃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袁跃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鹏英代理审判员  刘 晓人民陪审员  王祖铠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园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