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00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曾宪海与北镇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韩国维委托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曾宪海,北镇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韩国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006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曾宪海,男,满族,1953年10月10日出生,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镇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汪利,该局局长。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国维,男,满族,1964年8月6日出生,公务员,住辽宁省北镇市。再审申请人曾宪海因与被申请人北镇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国维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锦民二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曾宪海申请再审称:一、二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曾宪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系曾宪海向北镇市卫生局申请的尸检,北镇市卫生局接受委托后转交其上级锦州市卫生局,由锦州市卫生局委托两家医院对曾宪海之子进行尸检。曾宪海接到尸检报告后并未要求申请医疗事故鉴定,而是经一审法院与村医王艳东直接达成调解协议并获得30000元死亡赔偿金。本案从整个尸检的委托程序看,北镇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韩国维并不存在过错,亦并非曾宪海儿子死亡的直接侵权人,曾宪海要求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曾宪海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但没有提供经济损失的充分证据,原审驳回曾宪海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曾宪海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曾宪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曾宪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禹政一代理审判员 闫劲松代理审判员 谭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海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