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托民初字第1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韩永东诉被告王小英、窦占良、窦永峰保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永东,王小英,窦占良,窦永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托民初字第1952号原告韩永东。被告王小英。被告窦占良。被告窦永峰。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韩永东诉被告王小英、窦占良、窦永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登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永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小英、窦占良、窦永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永东诉称,被告王小英的弟弟王龙怀于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罗鹏军、王文梅为担保人。借款后,王龙怀一直没有偿还原告借款。后被告王小英、窦占良、窦永峰于2015年5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三被告承诺,如王龙怀不能偿还原告借款,由三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前偿还原告借款36000元。后王龙怀不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王小英、窦占良、窦永峰也不予偿还。现原告起诉被告王小英、窦占良、窦永峰偿还原告借款3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小英、窦占良、窦永峰未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两支借条,证明原告诉称属实。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出答辩意见及相应的证据,被告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供的借据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王龙怀于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罗鹏军、王文梅为担保人。借款后,王龙怀一直没有偿还原告借款。后被告王小英、窦占良、窦永峰于2015年5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2015年5月26日之前予以偿还,到期后,三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王怀龙向原告借款后,一直无力偿还,后被告王小英、窦占良、窦永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由三被告在2015年5月26日前偿还原告,本院认为,三被告出具的“借条”实质上属于一种保证,故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关系成立。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三被告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可以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英、窦占良、窦永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6000元;二、被告王小英、窦占良、窦永峰在承担本判决第一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王龙怀追偿,王龙怀应于被告王小英、窦占良、窦永峰履行上述债务后3日内,向被告王小英、窦占良、窦永峰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王小英、窦占良、窦永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代理审判员 袁登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 昊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