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浉刑一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冬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冬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浉刑一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冬梅,女。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3月6日被抓获,同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冬梅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冬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16时20分,在信阳市浉河区沃尔玛超市西侧11路公交车站牌附近,被告人张冬梅偷走被害人李某的钱包被乘客樊某发现后,张冬梅随即上11路公交车想逃跑,樊某及刘某等四位同学尾随其乘上11路公交车,将其抓获并报警。民警在张冬梅随身携带的包内搜出李某的黑色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2000元整及欧派金帝等卡三张。案发后,该手机已追回并发还受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冬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樊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冬梅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冬梅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尚能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冬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 斌代理审判员 王倩倩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