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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商终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玉环华港机械有限公司与孙银进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银进,玉环华港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商终字第5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银进,(南门居)8组285户。委托代理人:张仕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玉环华港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华根。上诉人孙银进为与被上诉人玉环华港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玉环县人民法院(2015)台玉商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玉环中亚锻造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孙银进。2013年11月2日,原告与玉环中亚锻造厂(由沈根苗代表)签订一份产品开发协议。约定由原告委托玉环中亚锻造厂开发锻件产品。产品结算重量2.75KG,产品单件加工费3.6元。开发模具计5000元,由原告预付所有模具费。年产量没达到15000件的则不返还模具费;如果中途不锻产品则退还模具款。当日,由玉环中亚锻造厂的张明艳出具收到模具款5000元的收款收据。之后,原告从他人处购得原材料价值共66608元(16652*4),直接运送至被告玉环中亚锻造厂处,由其工人许道松在单据上签“中亚:许道松”。其后,原告陆续收到被告交付的产品四批共3285只。原告曾因本案纠纷要求玉环县大麦屿街道老郑调解室予以调解,并经调解人“老郑”与孙银进及孙银进厂里的师傅沈根苗联系解决纠纷,但被告孙银进认为帐全部由原告自己结算不予认可,并没有按时到调解室进行调解。原告玉环华港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以其与被告孙银进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被告孙银进未按约交付定作物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40cr原材料款23647元(7618.25×4+5000-3285×3.6)。2、尾欠材料23647元自起诉之日按1.5%利息/月计算,直至实际付清止。被告孙银进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定作合同关系。被告接收原告交付的原材料后,应按约履行交付原告定作产品的义务。被告仅履行交付产品3285只,并不再履行。现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剩余的材料款,并按约定退还模具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交付3285只,合同约定的单只重量2.75KG,计9033.75KG,剩余重量为7618.25KG。同时按原告购材料的发票,单价为4元,计材料款30473元。原告预付模具款5000元,被告应返还35473元。因被告已加工产品3285只,按双方合同约定,加工费为11826元。原告现自愿将加工费从返还总价款中扣除,利于解决纠纷,予以准许。因此,被告尚因返还原告23647元。原告同时主张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九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判决:一、限被告孙银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材料款等计人民币2364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玉环华港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1元,由被告孙银进负担。上诉人孙银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签订任何产品开发协议。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四次交货不属实,被上诉人没有将原材料送到上诉人处加工。上诉人提供的与沈根苗的通话录音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企业没有沈根苗这个人。被上诉人提供由张明艳开具的收款收据及徐道松签名的钢材购销协议不真实,没有关联性,上诉人企业也没有张明艳、徐道松这两个人,也没有授权任何人签名。假如双方的定作关系形成,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的也是原材料,只能返还该材料而不是现金,何况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合作关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玉环华港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在2013年11月2日在上诉人厂里签订协议,上诉人授权沈根苗签协议,被上诉人交了5000元模具费,是张明艳收的,现在上诉人提出张明艳不是其厂里职工,那么一审法律文件寄到上诉人厂里,也是张明艳签收的。被上诉人送去的原材料共16652公斤,4元/公斤,是上诉人厂里职工许道松签收的,上诉人又说许道松不是其职工,但许道松当着一审法院的面承认这货是他签收的。上诉人把毛胚打好送到被上诉人处。本案在玉环县大麦屿街道老郑调解室处理时,老郑给上诉人及沈根苗打电话,沈根苗承认还有货在上诉人厂里。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定作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开发协议载明甲方是玉环中亚锻造厂,该厂系上诉人投资设立的个体工商户。该协议落款并没有经上诉人签名确认,上诉人否认该协议的真实性,否认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款收据及交货凭证分别有张明艳、许道松签名,上诉人否认张明艳、许道松系其聘任的员工。一审法院以邮寄方式将诉讼材料发送至玉环中亚锻造厂的经营地址玉环县大麦屿街道新园村,签收人是张明艳,并载明办公室收。一审法院前往玉环中亚锻造厂向许道松制作询问笔录,许道松目前仍在该厂上班,其称在被上诉人交付的原材料上签收是职务行为。因此,上诉人上诉称张明艳、许道松不是其雇佣的员工,明显缺乏诚信。而且上诉人在二审中对玉环县大麦屿街道老郑调解室的“老郑”与其通话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诉人在该通话中并不否认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只是认为双方账目未结算。据此,能够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张明艳、许道松在相关凭证上签名是职务行为。上诉人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亦未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放弃了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审按照被上诉人的请求作出判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审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1元,由上诉人孙银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钱为民审判员  胡精华审判员  梅矫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项海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