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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吴胜凯、姬丽霞与高媚才、王世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胜凯,姬利霞,高媚才,王世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86号原告吴胜凯,男,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姬利霞,女,198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羽晗,内蒙古锡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存义,男,汉族,1954年10月26日出生。被告高媚才,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红艳,鄂尔多斯市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律师。第三人王世明,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吴胜凯、姬利霞与被告高媚才、第三人王世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阿古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苏荣、人民陪审员斯琴巴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利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高媚才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王世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31日,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二原告购买第三人所有的位于东胜区华研水岸国际小区(原名奥运小区,登记名称为奥林花园小区)1号楼2单元303室房屋。之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房款241000元,该房屋按揭贷款由原告逐月偿还。2009年,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后入住。后东胜区法院应被告的申请查封了该房屋。为此原告提出执行异议,但被驳回。现诉至法院,要求停止执行该房屋,并撤销(2014)东执异字第1220-1执行裁定书。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称:原告所述均属客观事实,同意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1、客户服务协议一份;2、房屋买卖契约;3、银行回单2支;4、收条2支。证明2008年12月31日,二原告购买涉案房屋,并给付房款241000元、房屋按揭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等事实。被告对证据1、2、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三人无异议。第二组证据,1、装修许可证;2、装修合同。证明2008年12月31日,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三人无异议。第三组证据,1、天然气安装报告3支;2、天然气供用合同2支;3、电信登记单2支;4、自来水公司发票2支;5、天然气公司收据1支;6、居住证明1份;7、打款凭证4支;8、水电暖费用单及两供基金23支;9、领钥匙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实际占有涉案房屋的事实。被告以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事实为由,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第三人无异议。第四组证据,1、银行凭证10支;2、银行流水9支。证明原告按约定逐月偿还房屋按揭贷款的事实。证明问题不认可。第三人无异议。第五组证据,2014)东执异字第1220-1执行裁定书。证明东胜区法院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的事实。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第六组证据,证人奥智的证言,证明涉案房屋是证人以第三人的名义购买的,后将房屋卖给原告后原告将24万元给付证人,并约定按揭贷款由原告偿还的事实。被告以证人与第三人系亲属关系为由,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第三人无异议。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3、4组证据在内容上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第三人给付购房款241000元和原告代第三人逐月偿还房屋按揭贷款(以此抵顶剩余房款)、原告接收房屋后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占有使用至今等事实,对其相应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5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来源的相关事实,对其相应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人奥智的证言与第三人的陈述及原告给付房款241000元的汇款凭证在内容上相互印证,进一步证明了给付房款的事实,故对其相应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的对证据1、2、3、4、6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31日,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第三人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位于东胜区大桥路42号街坊奥林花园小区1号楼2单元303室房屋(房产证号:1167**),以393000元的价格卖给二原告,原告给付现金241000元,房屋按揭贷款由原告代第三人逐月偿还,以此抵顶剩余房款。之后,双方按约定各自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原告接收房屋后进行装修并占有使用至今。另查明,本院在审理被告高媚才诉第三人王世明等人民间借贷案件的过程中,应被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2年12月7日,依法作出(2012)东法民初字第7387号民事裁定,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对此原告以涉案房屋其已基于房屋买卖契约购买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4年7月20日,依法作出(2014)东执异字第1220-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手续。”在本案中,首先,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之前,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并各自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原告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其次,原告依约向第三人给付241000元的购房款,且逐月代第三人偿还房屋按揭贷款,以此抵顶剩余房款,故在法院查封房屋时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因买卖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事实上原告不欠第三人购房款,故应当视为房屋价款已全部付清;最后,由于涉案房屋有按揭贷款而不能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对此原告自身没有过错。综上,二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停止对位于东胜区大桥路42号街坊奥林花园小区1号楼2单元303室房屋(房产证号:1167**)的执行。案件受理费71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阿 古 拉代理审判员 苏  荣人民陪审员 斯琴巴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