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全、姚光恒、张利民、王鹏、赵宝华、陈涛、赵艳、张国平、路盘等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084号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法定代表人许平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姬雅琛,客户经理。被告赵全,女,32岁。被告姚光恒,男,38岁。被告王鹏,男,38岁。被告张利民,男,38岁。被告赵宝华,男,48岁。被告陈涛,男,39岁。被告赵艳,女,40岁。被告张国平,男,39岁。被告路盘,男,39岁。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山阳联社)因与被告赵全、姚光恒、张利民、王鹏、赵宝华、陈涛、赵艳、张国平、路盘等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元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5月8日向原告山阳联社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5月7日-8日,本院向被告赵全、姚光恒、张利民、王鹏、赵宝华、陈涛、赵艳、张国平、路盘等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阳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当智、姬雅琛,被告赵全、姚光恒、张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鹏、赵宝华、陈涛、赵艳、张国平、路盘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阳联社诉称,2014年6月12日,被告赵全在该社贷款20万元,利率10.23‰,用途购空调,期限半年。被告姚光恒、张利民、王鹏、赵宝华、陈涛、赵艳、张国平、路盘等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2月11日该笔贷款到期,利息清偿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赵全等不能偿还到期贷款本息。原告山阳联社要求被告赵全返还贷款2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由被告王鹏、赵宝华、陈涛、赵艳、张国平、路盘、姚光恒、张利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诸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赵全、姚光恒辩称起诉属实,当前经济困难无力归还被告张利民辩称担保属实,愿意调解解决。被告王鹏、赵宝华、陈涛、赵艳、张国平、路盘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山阳联社提交的证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结婚证等。被告赵全、姚光恒、张利民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原告山阳联社提交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可以确认。被告赵全、姚光恒、张利民、王鹏、赵宝华、陈涛、赵艳、张国平、路盘等均未提交证据。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依照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赵全、姚光恒系夫妻。2014年6月12日,原告山阳联社(贷款人)、被告赵全(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用途购空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借款利率10.23‰,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16.56‰)。当日,原告山阳联社、被告姚光恒、张利民、王鹏、赵宝华、陈涛、赵艳、张国平、路盘签定保证合同。被告姚光恒、张利民、王鹏、赵宝华、陈涛、赵艳、张国平、路盘对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山阳联社向被告赵全支付了借款20万元。2014年12月1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全、姚光恒未依约返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山阳联社自认2014年8月31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被告张利民、王鹏、赵宝华、陈涛、赵艳、张国平、路盘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山阳联社诉至本院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山阳联社与被告赵全、姚光恒、张利民、王鹏、赵宝华、陈涛、赵艳、张国平、路盘等之间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分别成立并有效。原告山阳联社作为贷款人已经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赵全作为借款人应当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上述债务系被告赵全、姚光恒夫妇的共同债务,被告姚光恒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张利民、王鹏、赵宝华、陈涛、赵艳、张国平、路盘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山阳联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全、姚光恒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按月息10.23‰计算至2014年12月11日;罚息自2014年12月12日起按照月息16.56‰计算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二、被告王鹏、张利民、赵宝华、陈涛、赵艳、张国平、路盘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鹏、张利民、赵宝华、陈涛、赵艳、张国平、路盘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全、姚光恒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9元,由被告赵全、姚光恒负担564元,由被告王鹏、张利民、赵宝华、陈涛、赵艳、张国平、路盘各负担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保方审 判 员 刘征安人民陪审员 王有利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郝筱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