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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特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成美玉与沈锡英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其他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特字第145号申请人成美玉。被申请人沈锡英。法定代理人成美珍。申请人成美玉要求宣告沈锡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成美玉诉称,其与成美珍均为被申请人沈锡英的女儿,被申请人沈锡英的丈夫成洪源已经去世,被申请人大儿子成建国已经去世;2009年1月16日沈锡英被送到浦东新区精神卫生中心治疗并确诊为脑血管疾病所致精神障碍。为维护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现申请宣告沈锡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查,被申请人沈锡英,女,1926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洋泾镇路XXX号。被申请人沈锡英在2009年被诊断为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目前生活无法自理。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申请人成美玉的申请,依法委托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沈锡英的精神状态和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8月13日,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沈锡英目前受疾病影响,已呈明显痴呆状态,其思维、记忆、情感等功能明显受损,对简单的常识性生活事务已无稳定有效的辨识能力,基本的生活自理能力缺乏,需要专人照顾生活,鉴定诊断被申请人为血管性痴呆,受疾病影响,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宣告沈锡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尹志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佳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