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对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郑清海与王坤、勾希玲、赵满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清海,王坤,勾希玲,赵满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对商初字第35号原告郑清海,公民身份证号×××,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松北区,现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委托代理人李洪源,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坤,公民身份证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东市,现住哈尔滨市松北区。被告勾希玲,公民身份证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东市,现住哈尔滨市松北区。被告赵满双,公民身份证号×××,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松北区,现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原告郑清海与被告王坤、勾希玲、赵满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云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清海、委托代理人李洪源、被告赵满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坤、勾希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清海诉称,2015年1月25日被告王坤因购买车辆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由被告王坤、勾希玲在借款人处签字,约定于2015年2月15日还款,被告赵满双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已逾还款期限,三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坤、勾希玲偿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5年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被告赵满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坤、勾希玲未答辩。被告赵满双辩称,原告所述借款60000元属实,借款时约定由被告赵满双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满双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但现在无钱偿还借款。原告郑清海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1.证人王某某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欠条一份,证明2015年1月25日被告王坤、勾希玲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赵满双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坤、勾希玲未举证、未质证。被告赵满双未举证。经质证,被告赵满双对原告所举示证据1-2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示的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月25日被告王坤、勾希玲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15年2月15日还款。被告赵满双在担保人处签字。现借款已逾还款期限,三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王坤、勾希玲签署了欠条,原告郑清海同时交付了借款6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期限届满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坤、勾希玲一直未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坤、勾希玲返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赵满双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保证合同成立。原、被告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推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未明确约定保证责任的范围,被告赵满双应当对本案中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满双对被告王坤、勾希玲返还借款6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但未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期限逾期,被告应从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应计算至借款人实际还款之日止,日期具有不确定性,逾期利息应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5年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坤、勾希玲返还原告郑清海借款6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借款本金60000元的利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赵满双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退回原告郑清海650元,由被告王坤、勾希玲负担,被告赵满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坤、勾希玲、赵满双将应付款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尚思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