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二终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郑丽与淮北市久兴批发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丽,淮北市久兴批发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二终字第001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丽,女,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淮北市久兴批发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职工,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马冲,男,淮北市相山区南黎街道办事处副主任,与郑丽系夫妻关系,住址同郑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北市久兴批发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表人:朱更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玉宏,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丽为与被上诉人淮北市久兴批发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简称久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5年1月14日作出的(2014)相民一初字第01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丽的委托代理人马冲,被上诉人久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玉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丽一审诉称:我从2007年12月30日成为久兴公司的职工,2014年10月24日,久兴公司向我发出通知,以我“长期旷工”为借口,违法解除了与我的劳动关系,且未给予任何经济补偿。我就此已向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8日向我送达了淮劳人仲不字(2014)第2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现我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久兴公司解除与我劳动关系行为违法;判决久兴公司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400元(7个月×1600元/月×2);诉讼费由久兴公司承担。久兴公司一审辩称:1、我公司解除与郑丽的劳动合同的原因是郑丽自2014年6月开始断断续续旷工,在另一起案件中,郑丽也明确表示不可能再回去上班。所以,我公司才决定解除与郑丽的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我公司曾经提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提出向郑丽支付解除合同的补偿金,但郑丽拒绝我公司提出的要求,我公司也曾向法庭表示上述补偿金的方案。所以,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正当的。因此,请法庭依法驳回郑丽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郑丽于2007年12月30日到久兴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2月22日,郑丽与久兴公司签订《聘用合同书》,双方约定聘用期限为2008年12月22日起至2010年12月21日止。2010年1月1日,郑丽与久兴公司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方式为固定期限,聘用期限为1年,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劳动合同。2012年1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方式为固定期限,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2年12月31日该合同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014年,久兴公司对楼层人员及工资进行调整,2014年7月29日久兴公司就楼层调整情况进行公示,郑丽被安排到办公室待岗,待岗工资为每月800元。因郑丽不同意在办公室待岗,自2014年8月1日起就未去久兴公司上班。2014年10月22日,久兴公司以郑丽连续旷工82天的理由决定解除与郑丽的劳动关系并向郑丽发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通知内容为“因你长期旷工,公司决定解除你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即日起,你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因解除而终止。请于接到本通知后十五日内前往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014年10月24日,郑丽收到该份通知。2014年10月27日,郑丽向淮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久兴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499元。淮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其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郑丽遂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久兴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了与郑丽的劳动关系。郑丽与久兴公司虽然自2012年12月31日起未再续签劳动合同,但郑丽仍在久兴公司工作,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久兴公司单方作出解除与郑丽劳动关系的理由为郑丽连续旷工82天,郑丽在庭审中亦认可自2014年7月31日起就未去上班至今。郑丽累计82天未到岗工作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基本的劳动纪律及守则,久兴公司在向郑丽依法告知并送达了《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的情形下提出与郑丽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或支付赔偿金。郑丽要求确认久兴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并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郑丽负担。一审宣判后,郑丽提起上诉称:一、久兴公司解除与郑丽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1、郑丽不存在旷工的事实。郑丽通过公司经理朱更生审批后请假一个月,7月19日去上班时,发现自己已经没有任何工作岗位,原岗位已经另行安排他人。郑丽在没有任何岗位的情况下继续上班,根据公司的安排从事收电费等工作。7月31日上午,公司办公室主任XX对郑丽说你先回家吧,并说公司研究看可能争取给7个月、每月1600元的经济补偿,等8月10号再说。8月1日中午,XX打电话给郑丽,告知待岗两个月,两个月后如果还没岗位就自动回家。郑丽不清楚待岗工资到底是800元还是600元,就发信息说不同意待岗,也不同意拿7个月、每月1600元的经济补偿。8月8日,XX突然发信息说郑丽从8月2日起已经连续旷工六天。郑丽向淮北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久兴公司为报复郑丽,向郑丽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久兴公司名字郑丽为何没去上班,对郑丽不上班的原因完全掌握,郑丽没有旷工的主观故意,也没有旷工的事实。2.久兴公司发布的《楼层人员调整方案》是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但其未按民主议定程序制定,且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是无效的,郑丽有权拒绝接受。该《方案》第五条规定“落选和不能服从分配的人员将安排到办公室待岗,执行待岗工资”,待岗工资是每月800元,待岗两个月后如果还没有岗位,就要卷铺盖走人。(1)劳动合同法第4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久兴公司的上述方案没有通过民主程序制定。(2)久兴公司的上述方案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2014年淮北市最低工资标准是市区每人每月1040元,濉溪县每人每月860元。待岗每月800元的工资,低于淮北市最低工资标准,直接违反了国家法律的规定。久兴公司提交的考勤制度、工作纪律规定,没有经过民主议定、也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已经向劳动者公示,不能作为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二、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决没有列举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没有认证过程,毫无依据的认定郑丽严重违反了基本的劳动纪律及守则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郑丽的诉讼请求并由久兴公司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久兴公司二审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正确,旷工事实是确实的。2、郑丽连续两个月不上班并在另一个案件中表示不再上班的情况下久兴公司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久兴公司解除与郑丽之间的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之处。请求驳回郑丽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郑丽自2014年7月31日起未到岗上班,虽系因其工作岗位的调整与久兴公司产生争议所致,但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久兴公司的规章制度,久兴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与郑丽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郑丽上诉主张久兴公司解除与其劳动关系行为违法,无事实依据,其请求久兴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永进审判员 夏 君审判员 李向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莉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