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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汉)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果园一队与张春波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果园一队,张春波,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果园一队,张春波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汉)民初字第112号原告: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果园一队,住所地: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果园一队。法定代表人:刘宝良,职务:队长。委托代理人:田杰,汉沽管理区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春波,男,汉族,1967年11月20日出生。原告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果园一队与被告张春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宝良及代理人田杰、被告张春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果园一队诉称,2009年1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大棚承包合同》一份,对被告承包原告土地的相关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果园一队示范区贰号大棚,承包年限为5年,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在承包期内被告需按时交纳承包费用。合同还约定了以下内容:承包期内,被告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将承包土地上建设任何生活设施或用于非农业建设,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无偿收回土地。目前被告的承包地已经到期,双方的承包合同关系应依法解除。被告理应依照约定向原告交还所占用的土地及大棚。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交还所占用原告的全部土地并无偿腾退交回大棚。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春波辩称,因为在2009年之前,也就是原、被告签订《大棚承包合同》之前我方已经在承包大棚内养猪,当时没有约定合同到期后就无偿退还土地。我方的承包费用一直在交,说明农业总公司是支持我方养猪的,每年定时给我方发放疫苗补助,标准为每头猪100元,可以充分证明我方养猪是合法的,故此,不同意腾退土地。但如果给我方合理补偿,我方愿意腾退土地。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大棚承包合同》一份,原告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以及被告占用着原告土地,且被告在合同到期后仍占用土地的行为是非法的。被告对合同真实性和原告的主体资格没有异议,但认为不是非法占用,被告方在没订该合同之前,就已经使用该承包土地了。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疫苗证明、水电费收据,以及猪圈现场照片。被告用以证明其养猪是合法的,因为队上和农业总公司是支持被告养猪的。照片证明猪圈的现状。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期之外原告方也正常在供水供电,正常防疫,因为该案还没有结案。对猪圈的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汉沽管理区果园一队与被告张春波于2009年1月1日签订了《大棚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承包原告示范区内贰号大棚,合同期限为5年,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同时约定了承包费为每年1296元。该合同约定的是农业大棚,并未约定用于养殖业。但被告张春波在该合同签订前已将承包大棚改建成猪圈,并在棚外自建了部分猪圈和饲料房等附属设施。该大棚承包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订承包合同,被告亦未向原告再行缴纳相关费用,合同期满后被告张春波仍继续使用本案诉争的承包大棚。现原告汉沽管理区果园一队以合同已期满,以及农业总公司和汉沽管理区的统一规划占地为由主张被告返还所承包的涉诉大棚。被告张春波认为自己改建和自建猪圈在签订该承包合同之前,且承包期内原告按时给被告所饲养的猪进行防疫,并发放相应的补助,说明原告对被告养猪的行为是认可的,故不同意腾退土地。但被告同时表示如果给予被告合理补偿,被告愿意腾退诉争土地。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协议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期为5年的《大棚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被告所承包的大棚合同期满日为2013年12月31日。本院认为土地承包合同期满后作为发包方汉沽管理区果园一队有权决定是否续签合同,且在该合同届满后,原告已经通知被告不再续签承包合同。故本院对原告不再续签承包合同,并收回土地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张春波认为自己改建和自建猪圈在签订该承包合同前,且承包期内原告按时给被告所饲养的猪进行防疫,并发放相应的补助,说明原告对被告养猪的行为是认可的,被告以此为由不同意腾退土地。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都应当充分尊重双方之间的《大棚承包合同》,严格遵守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期限,且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该诉争的土地用途为猪圈,而是普通大棚,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如果被告坚持要求原告给予合理经济补偿从而腾退涉诉土地,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一并处理。综上,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果园一队提出的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春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汉沽管理区果园一队交回其承包的汉沽管理区果园一队示范区贰号大棚及所占用的土地。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张春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伯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董 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