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00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00377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8月29日出生。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振宇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5日18时0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无证驾驶一辆车号牌为豫EZ11**的二轮摩托车(已注销)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阳县曲沟镇世纪大道步行街路口时,与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某某、陈某某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mg/100ml,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人侯某某证言、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现场照片、无前科证明、查获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书、谅解书、收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经检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mg/100ml,超过了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贺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