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02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2888号原告:杨某甲,女,198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王某某,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在云南省第四监狱服刑。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于2009年初相识,2010年4月19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23日生一女,取名杨某乙茹。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感情,导致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11年3月18日,被告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更严重地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至今被告一个电话未打,一封信不写,使得本己濒临破裂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失去了夫妻之间和好的机会。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杨某乙,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21.6万元;判令原告购买的位于临泉县城关镇港口南路东侧大常庄新村东单元3楼东户的一套房屋及家电家具等归原告所有(约价值35万元);8万元债务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为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表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表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2)临民一初字第03207号民事裁定书,表明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亲友调解又撤回起诉。4、被告于2012年12月6日写的答辩状,表明被告在该答辩状中己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对原告所举上述1、2、3、4号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对原告陈述的登记结婚时间、婚后生育一女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所称的位于临泉县城关镇港口南路东侧大常庄新村东单元3楼东户的一套房屋及家电家具是被告婚前所购买,不是原告购买的。关于8万元债务,被告服刑前并不欠别人的钱,原告随便讲外欠款多少都可以,是原告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但被告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于2010年4月19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23日生一女,取名杨某乙。2011年3月18日,被告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使原告失去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于2012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亲友的劝阻下又撤回起诉。后由于被告及其亲属未能妥善处理与原告的关系,失去了和好的机会,致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其上述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房屋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及原告所述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可以提出离婚诉讼。若感情确已破裂,调解不能和好的,应准予离婚。被告王某某本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维护婚姻家庭关系,却在与原告杨某甲结婚时间不长,就被判处长期徒刑,特别是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撤回起诉后,没能把握好机会,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抚养婚生女、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坚决要求抚养婚生女,因其现在服刑期间,没有经济能力及抚养条件,原告请求抚养婚生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虽然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因被告在服刑期内,暂时没有经济条件,待其条件恢复后,再另案处理。原告杨某甲请求判令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原告未举证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房屋归其个人所有,被告主张该房屋是其个人出资购买,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待双方证据完善后另案处理。原告请求依法判令8万元债务,由原、被告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可在证据完善后,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己破裂的若干意见》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杨某乙由原告杨某甲抚养;三、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5元,减半收取507.5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牛 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代) 杨玉岭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己破裂的若干意见》第11条: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