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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朱天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天为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81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天为,1980年月30日出生,无业。2005年5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被抓获,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天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芙刑初字第4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天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朱天为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天为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朱天为撤回上诉。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5)芙刑初字第40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邹啸弘代理审判员  张新文代理审判员  余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旦雯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