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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一初字第02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葛绍幸与李顺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绍幸,李顺安,陈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2295号原告:葛绍幸,男,汉族,1984年10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蒙城县马集镇。委托代理人:李志,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顺安,男,汉族,1970年3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蒙城县城关镇。被告:陈敏,女,汉族,1970年11月6日出生,住址同被告李顺安。原告葛绍幸与被告李顺安、陈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邸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葛绍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被告李顺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绍幸诉称:被告李顺安2014年12月6日向原告葛绍幸借款30万元人民币。用于蒙城县绿洲置业有限公司(绿洲清华园项目)开发。由被告李顺安借款并签字。利息是原告葛绍幸与被告李顺安口头约定并签字,被告人李顺安答应归还,结果没还,最近索性一直找不到人。经原告葛绍幸多次催要,被告李顺安均没有偿还的意思。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30万元人民币并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信息,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具有共同还款义务;3、借条1张,证明被告李顺安借原告3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按2分计算。被告李顺安辩称:2014年12月5日我借葛绍幸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是事实,我现在没有钱。被告李顺安举证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李顺安对原告葛绍幸举证无异议;原告葛绍幸对被告李顺安的举证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原告的举证1-3;被告李顺安的举证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5日,李顺安立据从葛绍幸处借款300000元,用于做生意。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葛绍幸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00元)(月息2分借期2个月,借款人李顺安,2014年12月日)”。该借款逾期未还。本院认为:葛绍幸与李顺安、陈敏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顺安、陈敏应当偿还所欠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顺安、陈敏偿还原告葛绍幸300000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息,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李顺安、陈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邸 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慧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