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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民初字第2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莆田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莆田市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城厢分公司与胡金洪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莆田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莆田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城厢分公司,胡金洪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2237号原告莆田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法定代表人王琦,总经理。原告莆田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城厢分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负责人方祖凎,经理。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君、朱国森(均系特别代理),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金洪,男,195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杨明宇、马红(均系特别代理),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莆田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莆田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城厢分公司与被告胡金洪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玉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莆田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莆田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城厢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君和及被告胡金洪的委托代理人马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营运车辆责任承包经营合同书》二份,约定原告将闽BY****号、闽BY****号、闽BY****号、闽BY****号、闽BY****号、闽BY****号、闽BY****号、闽BY****号八辆客车交由被告承包经营;承包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每部车每月承包费1845元(人民币,下同);被告承包接车前应与原告清点车内配套设备和签领各种证件手续,承包期满,被告应如数完整归还原告;承包期满,被告必须无条件将车辆线路牌及一切证件归还原告,并将车辆开到原告指定地点办理有关过户或报废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上述八辆客车交由被告经营。合同期满后,被告未依约归还上述八辆客车的行驶证、营运证和路线牌,也未依约至原告指定地点办理过户或报废手续,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退出闽BY****号、闽BY****号、闽BY****号、闽BY****号、闽BY****号、闽BY****号、闽BY****号、闽BY****号八辆客车的经营,并返还该八辆客车的行驶证、营运证和路线牌;二、被告至莆田市涵江区涵华西路****号办理上述八辆客车的过户或报废手续。被告辩称,其确向原告承包经营上述八辆客车。因原告莆田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下属的城厢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向其借款尚未还清,其有权拒绝履行本案合同项下的有关义务。待原告归还上述借款后,被告再履行本案合同项下的有关义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莆田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莆田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城厢分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二原告的营业执照各一份。欲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营运车辆责任承包经营合同书》二份。欲证明:2015年1月1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上述合同书二份,约定原告将闽BY****号、闽BY****号、闽BY****号、闽BY****号、闽BY****号、闽BY****号、闽BY****号、闽BY****号八辆客车交由被告承包经营;承包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每部车每月承包费1845元;被告应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下一个月的承包费,此后于每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次月的承包费;被告承包接车前应与原告清点车内配套设备和签领各种证件手续,承包期满,被告应如数完整归还原告;承包期满,被告必须无条件将车辆线路牌及一切证件归还原告,并将车辆开到原告指定地点办理有关过户或报废手续;如本合同发生争议纠纷,由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管辖。3.讼争八辆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八份。欲证明:讼争八辆客车辆的名义车主均为原告莆田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城厢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胡金洪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胡金洪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0)城民初字第2275号民事调解书、案外人林祖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2008年9月4日,原告莆田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设立的下属公司城厢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向案外人林祖永借款50万元,该借款是被告胡金洪与案外人林祖永共同出借的,该借款至今尚未还清,被告有权拒绝履行本案承包合同项下的有关义务。待原告归还上述借款后,被告再履行本案合同项下的有关义务。2.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明信息一份。欲证明:原告莆田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是城厢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投资人和股东,城厢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到期后,未依法清算偿还债务,原告莆田中旅交通运输公司作为股东,应承担其债务。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莆田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莆田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城厢分公司均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上述调解书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确认情况说明是否由案外人林祖永亲自出具;即使城厢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确实向案外人林祖永借款,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也无法证明该债务与二原告有关,城厢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是独立法人,其债权债务是独立的;情况说明中该借款未得到被告胡金洪的确认,也无其他证据印证,该债务与本案无关,被告胡金洪不能以该债务来对抗其应履行本案的合同义务。证据2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明被告所要待证的事实,且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民事调解书及证据2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审核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案外人林祖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属于证人证言,应由案外人林祖永出庭作证,但被告并未申请证人出庭,不予审核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闽BY****号、闽BY****号、闽BY****号、闽BY****号、闽BY****号、闽BY****号、闽BY****号、闽BY****号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胡金洪,但均登记于原告莆田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城厢分公司名下。2015年1月1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营运车辆责任承包经营合同书》二份,约定原告将闽BY****号、闽BY****号、闽BY****号、闽BY****号、闽BY****号、闽BY****号、闽BY****号、闽BY36**号八辆客车交由被告承包经营;承包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每部车每月承包费1845元;被告承包接车前应与原告清点车内配套设备和签领各种证件手续,承包期满,被告应如数完整归还原告;承包期满,被告必须无条件将车辆线路牌及一切证件归还原告,并将车辆开到原告指定地点办理有关过户或报废手续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依约将上述客车的行驶证、营运证和线路牌交由被告进行客车经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将上述客车的行驶证、营运证和线路牌返还二原告,也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有关过户或报废手续,致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系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营运车辆责任承包经营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期满后,被告应依约返还原告上述八辆客车的行驶证、营运证和线路牌,并按照上述八辆客车的具体情况,进行办理有关过户或报废手续,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客车的行驶证、营运证和线路牌,并至原告指定的地点即莆田市涵江区涵华西路****号办理有关过户或报废手续,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终期届至,被告对讼争客车的经营权自然终止,二原告无需再主张被告退出经营的请求,故二原告要求被告退出上述客车的经营,不予支持。被告抗辩主张原告莆田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应先偿还其下属公司城厢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借款的债务后,被告再履行本案合同义务,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金洪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莆田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莆田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城厢分公司闽BY****号、闽BY****号、闽BY****号、闽BY****号、闽BY****号、闽BY****号、闽BY****号、闽BY****号客车的行驶证、营运证和线路牌;二、被告胡金洪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按《营运车辆责任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将本判决第一项的客车行至原告莆田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莆田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城厢分公司指定的地点即莆田市涵江区涵华西路****号,并按照各客车的具体情况进行办理有关过户或报废手续;三、驳回原告莆田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莆田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城厢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被告胡金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傅玉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少琼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