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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商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陈贵平与梁法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贵平,梁法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1323号原告:陈贵平。委托代理人:冯锡平。委托代理人:江志锋。被告:梁法根。原告陈贵平为与被告梁法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贵平的委托代理人江志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法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陈贵平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为凭,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000元。被告梁法根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梁法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梁法根于本判决生效之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贵平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法根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陈安栖人民陪审员  李启顺人民陪审员  李加兵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叶昭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