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右民一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李某、韦某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韦某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一初字第1174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颜俊,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被告韦某英。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卢晶晶,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韦某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冠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绍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颜俊,被告李某、韦某英的委托代理人卢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后,以10万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位于百色市右江区城北一路29号“金都皇朝小区鑫桂苑”第7栋2单元709号车库一间,双方签订了《车库买卖合同》,并在合同中第四条第1款约定:“乙方(原告)付清车库余款伍万元后即享有该车库的所有权,甲方(被告)应立即把该车库的钥匙交付给乙方(原告),并在30天之内协助乙方(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签订合同当天,原告即按合同约定支付了5万元车库款,同年12月24日支付了余款5万元,被告收到款后,已交付车库给原告使用,但未协助原告办理车库所有权过户手续,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韦某英所签订的《车库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由被告李某、韦某英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原告李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车库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以及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车库所有权过户手续;3、收条、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将10万元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李某、韦某英辩称,原、被告签订的《车库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被告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3日,李某、韦某英与广西百色金都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李某、韦某英向广西百色金都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位于百色市右江区城北一路29号“金都皇朝小区鑫桂苑”第7幢2单元709号房,该商品房用途为:车库,建筑面积:18.81平方米,房款为30096元。2010年9月26日,李某、韦某英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桂百房权证百字第××号。2014年1月16日,原告李某(乙方)与被告李某、韦某英(甲方)签订了《车库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百色市右江区城北一路29号“金都皇朝小区鑫桂苑”第7栋2单元709号的车库(房产证号:桂百房权证百字第××号),房屋结构为框架结构,建筑面积18.81平方米,转让价为1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给被告韦某英现金5万元,韦某英收到款后,出具《收条》1份给原告。同年12月30日原告通过广西百色右江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卡号为:62×××96账号转账到被告韦某英同行账号为:62×××28人民币5万元,韦某英收到款后,出具《收条》1份给原告。两被告已将车库交付原告使用,但由于两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车库产权过户手续,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库买卖合同》、《收条》2份、银行汇���凭证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办理车库产权过户手续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韦某英所签订的《车库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经过充分协商之后的合意行为,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将购买车库的款项支付给被告,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其应当取得车库的所有权。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房款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到百色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位于百色市右江区城北一路29号“金都皇朝小区鑫桂苑”第7栋2单��709号的车库所有权转让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办理车库所有权过户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韦某英所签订的《车库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由被告李某、韦某英在本判决生效之后五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位于百色市右江区城北一路29号“金都皇朝小区鑫桂苑”第7栋2单元709号车库所有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某、韦某英负担。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邹冠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绍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