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商)初字第10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佳木斯市平原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佳木斯市平原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商)初字第10949号原告佳木斯市平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长青乡五一村。法定代表人崔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亮,北京中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斌,北京中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法定代表人罗世威,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佳木斯市平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原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建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平原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供了其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的《保温稻壳供货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七条关于争议解决的条款约定:“发生争议时,双方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采取下列第二种方式解决:第一种解决争议方式: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二种争议解决方式: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约定管辖的规定,属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建筑公司为上述合同的甲方,故本案应由被告建筑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根据被告建筑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其注册登记地为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且原告平原公司与被告建筑公司均认可该地址为被告建筑公司所在地,故本案应由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所在地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起上诉,本裁定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腾 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慧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