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商)初字第11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徐新民与武庆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新民,武庆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11781号原告徐新民,男,1967年6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纯华。被告武庆增,男,1967年1月3日出生。原告徐新民与被告武庆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素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纯华,被告武庆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徐新民诉称:原告徐新民与被告武庆增系高中同学关系,2014年3月11日,被告武庆增向原告徐新民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并书写欠条一张,约定2014年5月1日偿还第一笔借款50000元,后续借款在2014年年底前还清。该欠条由原告徐新民和被告武庆增共同的同学殷×作为见证人签字。后被告武庆增偿还欠款20000元,剩余借款至今尚未偿还。故原告徐新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武庆增偿还原告徐新民借款160000元;2、被告武庆增支付原告徐新民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2日的利息38400元,及自2015年5月2日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武庆增承担。被告武庆增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为150000元,书写的180000元借条,已偿还借款20000元,愿意偿还剩余借款130000元,利息部分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被告武庆增向原告徐新民出具借款条一张,记载:“今从好友徐新民处借用人民币壹拾捌万整,现定于2014年5月1日前还款伍万元整,余款定于年底前归还。借款人:武庆增。2014.3.11。证明人:殷×。”庭审中,原告徐新民与被告武庆增均认可实际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一年利息为30000元,借款条中的借款金额180000元即本金150000元与一年利息30000元之和。2014年5月被告武庆增偿还借款20000元。原告徐新民为证明借款事实申请证人殷×出庭作证,殷×为原被告双方的高中同学,证人殷×表示在原告徐新民与被告武庆增书写借条时其本人在场,并作为证明人签字。上述事实,有借款条、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武庆增向原告徐新民借款150000元,并约定一年的利息为30000元,将借款本金与利息合计在一起后,被告武庆增向原告徐新民出具180000元借款条一张,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50000元。双方约定一年的利息是自借款之日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的利息为30000元,即年利率为20%。被告武庆增于2014年5月1日偿还借款20000元,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0%计算,还款先冲抵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5月1日的利息,后冲抵本金后,截至2014年5月1日被告武庆增尚欠借款本金134250元。借款条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武庆增应依约履行偿还义务。对原告徐新民要求被告武庆增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剩余本金13425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经核算年利率为20%,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徐新民请求被告武庆增支付以借款本金1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的利息38400元,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本院支持以尚欠剩余借款本金13425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1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0%计算为27148.33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徐新民要求被告武庆增偿还以借款本金1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院支持以尚欠剩余借款本金13425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为标准,其余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庆增偿还原告徐新民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十三万四千二百五十元及自二〇一四年五月二日至二〇一五年五月一日的利息二万七千一百四十八元三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武庆增支付原告徐新民以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十三万四千二百五十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徐新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三十四元,由原告徐新民负担三百七十元(已交纳),由被告武庆增负担一千七百六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素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学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