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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志民初字第00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贺学忠诉被告牛景东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学忠,牛景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志民初字第00447号原告贺学忠,男,汉族。被告牛景东,男。本院在审理原告贺学忠诉被告牛景东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学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景东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学忠诉称,2008年6月20日因被告牛景东需要用钱,向贺学强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一年,由原告贺学忠担保。借款后被告牛景东先后偿还了两次借款利息共计6000元,此后贺学强索要借款,被告牛景东一直拒不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于2015年代替被告牛景东偿还了贺学强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7600元。故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牛景东偿还欠款47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贺学忠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欠条一张,内容为“今贷到贺学强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整。月利息为(贰分)期限为一年。即从2008年6月20日-2009年6月20止。2009年4月20日结利息4000元肆仟元整。牛景东贷款人:牛景东担保人:贺学忠2008年6月20日”用于证明被告牛景东借贺学忠20000元,利息2分,由原告贺学忠担保的事实。证人贺学强出庭作证,证明2008年6月20日其委托原告贺学忠将20000元借贷被告牛景东,2012年12月20日原告贺学强代替被告牛景东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1600元。被告牛景东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被告牛景东未提交证据。本院在庭审举证、认证过程中,对于原告的提交的证明,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对于证人证言能够与欠条相互印证,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认证及庭审,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牛景东于2008年6月20日向贺学强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由原告贺学忠担保,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贷到贺学强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整。月利息为(贰分)期限为一年。即从2008年6月20日-2009年6月20止。2009年4月20日结利息4000元肆仟元整。牛景东贷款人:牛景东担保人:贺学忠2008年6月20日”。借款后牛景东两次偿还借款利息6000元,并将该利息给付了原告贺学忠,贺学忠于2012年12月20日将该利息给付贺学强,此后被告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2年12月20日贺学强向原告贺学忠催要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因被告牛景东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贺学忠代替被告牛景东偿还了贺学强借款本金20000元及从2008年6月20日至2012年12月20日的利息21600元(包括被告牛景东给付的6000元利息),共计41600元。此后原告多次和被告催要代替偿还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5600元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本院认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贺学忠作为担保人代替被告牛景东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35600元,原告贺学忠有权向被告牛景东追偿。故原告牛景东要求被告牛景东偿还35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景东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贺学忠偿还356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贺学忠负担50元,由被告牛景东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米晓梅代理审判员  郭金柱人民陪审员  张永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南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