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终字第01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永安财保公司与被上诉人秦某、霍某、林州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霍利娜,秦军强,林州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终字第010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志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邢旺旗,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利娜,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世科,系山西圣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军强,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鹏,系河南广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安财保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2014)沁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2月24日16时许,姜妍妍驾驶所有人为原告霍利娜车牌号为冀BQEX**的奔驰牌轿车沿22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汾屯线黄土坡弯道路段时,遇到被告秦军强驾驶注册所有人为被告畅通公司车牌号为豫EX**豫ESX**挂号重型半挂列车对向驶来,由于被告秦军强在有会车可能情况下强行超车,导致两车正面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沁源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第1404318201300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军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姜妍妍无责任。后经山西奥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晋奥杰评报字(2014)NV-015号评估报告,受损车辆的经济损失为522742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豫EX**豫ESX**挂号重型半挂列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原告霍利娜购买冀BQEX**的奔驰牌轿车价格为280000元。原判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应依法受到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因肇事车辆豫EX**豫ESX**在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故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应按被告秦军强在事故责任中承担的比例,全部赔偿原告霍利娜。肇事车辆豫EX**豫ESX**货车的注册所有人为被告畅通公司,故被告畅通公司应与被告秦军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2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因被告秦军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应赔偿原告拖车费2200元。对于原告霍利娜增加请求赔偿车辆损失522742元,本院认为鉴定损失费已经远远超过原告购车的实际价值280000元,且受损车辆仍未修理,鉴定结论522742元为受损零部件价格,按照公平原则,故本院认定被告秦军强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280000元,对原告超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车辆损失鉴定费10000元,系鉴定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用1000元,因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有效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请求的1000元交通费用不予支持。以上应赔偿费用共计292200元。综上,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霍利娜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90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霍利娜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霍利娜290200元,以上共计292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赔偿款打入沁源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源支行帐户:XXXX)二、驳回原告霍利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8元由被告秦军强、被告林州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判后,永安财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奔驰车辆行车证登记信息和二手车购车发票车主霍利娜的住址为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老庄子镇魏庄子11排28号,而原审法院认定奔驰车主霍利娜的住址为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乌龙沟乡乌龙沟村,对霍利娜的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经上诉人向车辆经销单位等咨询,涉案奔驰车新车购置价为42万左右,按照月折旧率0.6%来计算,注册时间为06年3月,事发时为13年12月,共计93个月,折旧率为55.8%,折旧金额为23.44万,该车实际价值为18.56万,原审法院按二手车购车发票金额28万来确定本案车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相关事实,核实被上诉人霍利娜诉讼主体资格,并依法改判,减少上诉人的赔偿金额。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应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因肇事车辆豫EX**豫ESX**在上诉人永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故上诉人永安财保公司应按被上诉人秦军强在事故责任中承担的比例,全部赔偿被上诉人霍利娜。关于上诉人第一项上诉理由,经核实,本案冀BQEX**的奔驰牌轿车车主为霍利娜,其诉讼主体资格适当。关于上诉人第二项上诉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一审法院综合案件情况,按照公平原则,认定车辆损失费为280000元并无不当。基此,上诉人永安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432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成立代理审判员 杨利兵代理审判员 张路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左樱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