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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5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卢兴泉与须玉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5496号原告卢兴泉。法定代理人孟爱珍(系原告妻子)。委托代理人李政辉,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须玉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兴锋、贾颖磊,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卢兴泉与被告须玉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纪学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兴泉的委托代理人李政辉律师、被告须玉明、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颖磊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兴泉诉称,2014年11月27日10时许,被告须玉明驾驶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的沪NSxx**小型轿车沿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科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思义路南约300米处时,适逢原告卢兴泉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两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认定,须玉明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八级、十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须玉明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3,0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67,93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80元、财物损失500元、鉴定费5,800元及律师费5,000元,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须玉明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医疗费应扣除非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1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财物损失不认可;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赔付;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0时许,被告须玉明驾驶沪NSxx**小型轿车沿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科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思义路南约300米处时,适逢原告���兴泉骑自行车由北向南直行至该处,因须玉明操作不慎,两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须玉明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医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2.5天,花费医疗费22,830.40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费28.80元。此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精神伤残、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并于2015年6月16日出具2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第1份鉴定意见主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人格改变,轻度智力缺损(IQ63),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已构成八级伤残;第2份鉴定意见主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六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为此,原告合计支付鉴定费用5,800元。另查明:1、被告须玉明所驾车辆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卢兴泉系上海市非农户籍人口;3、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花费律师费5,000元。审理中,原告卢兴泉与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一致确认,伤残赔偿金系数按0.27计算。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律师费发票、相关票据等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认定,被告须玉明负全部责任,原告卢兴泉无责任,须玉明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平保上海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费用,由须玉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22,830.40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费28.80元,确系原告卢兴泉治疗所需,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300元、财物损失500元、鉴定费5,800元、律师费5,00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金额过高,本院核定为3,6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卢兴泉与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一致确认系数按0.27计算,结合原告的户籍性质及原告的年龄,本院核定残疾赔偿金141,698.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卢兴泉120,5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二、原告卢兴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医疗费22,83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41,698.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80元、财物损失500元、鉴定费5,800元,扣除上述第一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卢兴泉余款74,107.90元;三、被告须玉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兴泉律师费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17元,减半收取2,358.50元,由原告卢兴泉负担212.50元,被告须玉明负担2,146元。被告须玉明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学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