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福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关于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 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福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个体,户籍所在地烟台市牟平区,现居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某花园。2002年12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5年6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6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烟台市看守所。辩护人曹连静、林屹,山东晨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福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曹连静、林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04年8月24日21时许,与倪某、冯某、焦某、王某、韩某(均已判决)在福山区松霞路一烧烤店吃饭时与陈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伙同倪某、焦某、冯某、王某、韩某对陈某进行殴打,殴打期间,倪某持折叠刀将陈某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腹部损伤属重伤范畴。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王某有如下从轻、减轻情节。1、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在本案中未直接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4、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5、被害人存在过错,可对被告人王某予以减轻处罚。6、被告人王某说服倪某自首,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04年8月24日21时许,与倪某、冯某、焦某、王某、韩某(均已判决)在福山区松霞路一烧烤店吃饭时与陈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伙同倪某、焦某、冯某、王某、韩某对陈某进行殴打,殴打期间,倪某持折叠刀将陈某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腹部损伤属重伤范畴。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陈某人民币5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陈某要求对被告人王某不追究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04年8月24日其与王某、倪某、冯某、焦某及焦某的朋友因琐事将被害人陈某打伤,倪某将陈某捅伤的有关情况。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04年8月24日晚其被焦某等人捅伤的有关情况。3、证人倪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8月24日晚在福山区松霞路吃烧烤时因琐事伙同焦某、王某、王某等人对陈某进行殴打,其拿刀将陈某捅伤的有关情况。4、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8月24日晚其与焦某、王某、王某、倪某等人因琐事将被害人陈某打伤,倪某将被害人捅伤的有关情况。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8月24日晚其与倪某、焦某、王某、冯某等人因琐事将被害人陈某打伤,倪某将被害人捅伤的有关情况。6、证人焦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8月24日晚其与王某、倪某、王某、冯某等人因琐事将被害人陈某打伤,倪某将被害人捅伤的有关情况。7、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8月24日晚其与王某、倪某、王某、冯某等人因琐事将被害人陈某打伤,倪某将被害人捅伤的有关情况。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见证了受害人陈某的伤情状况,及从烧烤店老板处得知案情的相关情况。9、证人常某的证言,证实焦某于2004年8月24日晚在福山区松霞路将他人打伤,其曾找过被害人调解未果的有关情况。10、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的损伤属重伤范畴的有关情况。1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该案由李某于2004年8月25日报案至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的有关情况。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已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有关情况。1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于2002年12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5年6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6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王某系累犯。倪某、冯某、焦某、韩某因犯故意伤害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的有关情况1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系自首的有关情况15、谅解书、和解协议、收条,证实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陈某于2015年4月20日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陈某共计人民币50000元整,被害人陈某不追究被告人王某刑事责任的有关情况。被告人王某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此次伤害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辩护人关于上述的辩护观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其他辩护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厚元人民陪审员 由玉发人民陪审员 汪国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 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