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包民五终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白银庆与陈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银庆,陈玉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五终字第1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银庆,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杨君,内蒙古正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林,男,196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邬彩霞,内蒙古振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白银庆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2015年4月16日作出的(2015)土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银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君,被上诉人陈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邬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陈玉林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白银庆借款本金50000元,同日由原告白银庆书写《借款协议》一份,被告陈玉林在该协议上签字署名。协议约定被告陈玉林自愿用自己的工资存折作抵押向原告白银庆借款本金5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4月20日。借款月息5分,若提前归还利息按实际借款日计息。2012年4月20日,被告在原告书写的《借条》上签字署名。该《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7月20日止(后延期至2012年11月20日止),风险金50/千元。如到期归还风险金则替代本金,如逾期一日归还风险金由债权人全部扣除。被告仍用其工资存折作抵押。2012年5月30日,被告将工资存折挂失,并于当日支取存折中存款3900元。后分别又于同年6月9日、7月13日支取存折中存款3900元、4000元。2012年7月20日,被告以同样的方式及内容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金额16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7月20日至2012年11月20日止。被告将挂失后新取得的存折再次交与原告。2012年11月20日,被告以同样的方式及内容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金额62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2月20日。2013年2月20日,被告以同样的方式及内容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金额64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5月20日。2013年5月20日,被告以同样的方式及内容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金额76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8月20日。2013年8月20日,被告以同样的方式及内容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金额79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11月20日。2013年11月20日,被告以同样的方式及内容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金额812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2月20日。2014年2月20日,被告以同样的方式及内容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金额912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2014年8月20日,被告在原告书写的《借条》上签字署名。《借条》约定借款金额106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借款月息3%。被告仍用其工资存折作抵押。原告在保管被告存折期间,共支取存款138700元。后原告以被告未如期还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求。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白银庆于2015年1月26日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原审法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土民保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依法冻结被告陈玉林在内蒙古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工资账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4年8月20日原告是否向被告陈玉林出借本金10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可知,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属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属实践性合同,即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合同方才生效。由此本案原告负有证明其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提供借款本金106000元的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虽以《借条》为凭欲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06000元的事实,但除此之外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出借事实。相反,庭审中被告所举的一系列证据,前一借据与后一借据的时间相互衔接,环环相扣,对要证明2014年8月20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中借款金额106000元实为之前未偿还借款本息的合计数额,并非实际借款本金的抗辩意见解释合理。加之,庭审中原告自认其从2012年1月20日起保管被告的工资存折,其也自认除2012年5月30日被告挂失存折后,分别于同日、同年6月9日、7月13日三次共支取存款11800元外,从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存折中100000多元的存款均经其手取出。虽庭审中其自称取款时被告在场,并当场将取出的款项交与被告,但因被告并不认可,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故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现被告所提供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能相互印证,可信度明显高于原告。原告只凭借一份借据,不足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因此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白银庆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0元、财产保全费1050元,由原告白银庆负担。一审宣判后,白银庆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改判被上诉人陈玉林给付借款本金106000元及按照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被上诉人陈玉林亲笔出具的借条中的内容与其本人的存折余额相互印证,证明了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都是双方已经结清的债务,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上诉人夫妻因经营需要,经常向上诉人借款,双方均认可以前的债务结清,原审法院认定借条中106000元借款金额为之前未偿还借款本息的合计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应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不符合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被上诉人陈玉林答辩称:(一)双方关于106000元的借贷关系不成立。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主张合同生效的一方就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负有证实向被上诉人提供106000元借款的举证责任。上诉人提供的借条内容自相矛盾,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动态反映了从2012年1月20日的50000元借款到106000元的过程。原审法院鉴于上诉人提供的借条本身存在的问题和该借条与被上诉人提供的九份借条所存在的内在联系,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要求上诉人提供出借款交付的证据正确,上诉人不能证实该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上诉人提供的106000元借条中的金额是由50000元借款按照5分利息、5分风险金算好后由被上诉人签名后形成的。双方的证据清楚反映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每三个月更换一次借条,由50000元到106000元的事实。(三)上诉人在保管被上诉人存折期间,从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分18次共计取走被上诉人工资138700元,以上事实有上诉人的自认和被上诉人提供的取款凭证证实,上诉人取走的款项已经超过了50000元本金和法律保护的利息,故被上诉人已经还清了全部借款本息。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出借人除需证明其与借款人存在借贷合意外,还需就出借款项已经交付借款人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白银庆持被上诉人陈玉林出具的借条主张106000元的借款本息,该借条只证明其与被上诉人陈玉林存在借贷合意,但不足以证明出借款项已经向借款人陈玉林交付的事实。虽然小额借贷存在现金交付出借款项的情形,但上诉人白银庆在一、二审庭审中对交付事实的描述前后矛盾。被上诉人陈玉林提供的包括九份借条、工资存折在内的证据,九份借条的出具时间上前后衔接,结合在此期间上诉人白银庆一直持有被上诉人陈玉林的工资存折且大多数工资均由白银庆本人支取的事实,原审法院根据证据的盖然性原则认定白银庆未完成其所主张事实的举证责任是正确的。此外,上诉人白银庆称其与陈玉林之前的九笔借款均已结清,该辩解亦缺乏事实依据且不符合常理。综上,上诉人白银庆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上诉人白银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边学武审 判 员  贺 斌代理审判员  宋 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盛时明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