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执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齐飞、董闯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663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花为伟,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齐飞。被执行人董闯。被执行人齐进。被执行人齐宝家。被执行人齐艳。被执行人张顺喜。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齐飞、董闯、齐进、齐宝家、齐艳、张顺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浦商初字第042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齐飞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万元并承担利息、逾期利息139428.55元(暂计算至2014年8月13日及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判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罚息按照月利率12.547‰基础上上浮50%计算);被告董闯、齐进、齐宝家、齐艳、张顺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6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400元,由六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也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浦商初字第042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姚向东审 判 员 刘卫花代理审判员 张细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