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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板商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何华祥、茆学敏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板商初字第00145号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水利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韩金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廷栋、于军之,该公司职员。被告何华祥。被告茆学敏。被告韩占速。被告傅青。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何华祥、茆学敏、韩占速、傅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廷栋,被告韩占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华祥、茆学敏、傅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诉称,2012年8月3日,被告何华祥、茆学敏在被告韩占速、傅青担保下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20日,约定月利率为11‰。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何华祥、茆学敏至今未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被告韩占速、傅青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现要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韩占速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我是本案借款实际使用人,愿意尽快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何华祥、茆学敏、傅青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被告何华祥、茆学敏向原告农商银行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13.2﹪,逾期借款利息为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韩占速、傅青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起二年。借款逾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何华祥、茆学敏至今未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韩占速、傅青也未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1份,原告和被告韩占速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华祥、茆学敏之间的借款行为,以及被告韩占速、傅青的担保行为,均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何华祥、茆学敏理应按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支付利息,但至今未返还、支付,故在此纠纷中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韩占速、傅青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情况下依法对被告何华祥、茆学敏本案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华祥、茆学敏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华祥、茆学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为13.2﹪,以本金30000元,从2012年8月3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20日止)、逾期利息(按约定的年利率为19.8﹪,以本金30000元,从2013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韩占速、傅青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何华祥、茆学敏、韩占速、傅青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何华祥、茆学敏、韩占速、傅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0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建军代理审判员  朱 锐代理审判员  毕 源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鲍 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