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2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郑时光与蔡滨滨、徐建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时光,蔡滨滨,徐建平,蔡其明,金笃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2993号原告郑时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初杰。被告蔡滨滨。被告徐建平。被告蔡其明。被告金笃林。原告郑时光与被告蔡滨滨、徐建平、蔡其明、金笃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国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时光的委托代理人林初杰、被告蔡其明、金笃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滨滨、徐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时光诉称:被告蔡滨滨、徐建平系母子关系,被告蔡其明与徐建平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6日被告蔡滨滨、徐建平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被告蔡滨滨收到原告50000元借款后,与徐建平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同时,被告金笃林对该笔借款本息予以担保,并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嗣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本息,被告予以推脱,至今本息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蔡滨滨、被告徐建平、被告蔡其明立即偿还原告郑时光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金笃林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四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一、被告蔡滨滨、被告徐建平、被告蔡其明立即偿还原告郑时光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蔡其明辩称:该笔借款50000元是被告蔡其明、蔡滨滨、徐建平因家庭经营所需共同向原告借的,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一两个月,月利率2%。后原告向我们催讨时因我们外面的货款没有要回来,所以没办法还上,原告就要求我按每月6000元的利息支付给他,我大概共支付了两三万的利息给他了。对于借款50000元现在没有能力马上偿还,只能慢慢还给他,对于利息我已经支付了这么多,应该扣减下来。被告金笃林辩称:本案借款及担保是事实的,我也没有能力还款。被告蔡滨滨、徐建平未答辩。原告郑时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蔡其明、徐建平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3、借条一份,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4、银行回单打印件,证明原告将借款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蔡滨滨的事实情况。被告蔡滨滨、徐建平、蔡其明、金笃林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蔡滨滨、徐建平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蔡其明、金笃林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6日,被告蔡滨滨、徐建平、蔡其明为家庭经营所需向原告郑时光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蔡滨滨、徐建平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被告金笃林作为担保人在借条担保人栏签字。该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蔡滨滨、徐建平、金笃林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依法成立并在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蔡其明自认其为共同借款人,该借款也用于家庭共同经营,其应与被告蔡滨滨、徐建平共同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蔡滨滨、徐建平、蔡其明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即年利率22.4%计算利息,低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金笃林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上述被告蔡滨滨、徐建平、蔡其明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滨滨、徐建平、蔡其明追偿。被告蔡其明主张已支付原告两三万元利息应予扣除,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滨滨、徐建平、蔡其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时光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6日起按年利率2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金笃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滨滨、徐建平、蔡其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蔡滨滨、徐建平、蔡其明、金笃林负担(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300元,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吴国豪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郑婷婷法条索引《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